(2014)杏刑初字第36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杏刑初字第36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本市杏花嶺區。2012年12月7日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三萬元,2014年3月9日釋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釋放,9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駕駛晉A×××××號藍色長安牌輕型普通貨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迎春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迎春街山西無線電廠門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8.2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對被告人于某某提取血樣的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514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4)第140100-200002667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書及山西省潞城監獄釋放證明書;被告人于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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