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0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杏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1年10月27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文盲,無業,戶籍地本市萬柏林區,住本市萬柏林區。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男,1975年8月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住本市萬柏林區。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劉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被告人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張某某、劉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府西街與桃園北路交叉口的西南角,由被告人劉某在外放風,張某某進入肯德基餐廳內,將被害人趙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佳能照相機(評估價格為11543元)盜走,后銷贓。案發后,贓物未追回。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劉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府西街路南的“和合谷”餐廳內,將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座位旁邊的女士包盜走,包內有現金300元和一部蘋果牌平板電腦(評估價格為1843元)。盜后銷贓。案發后,贓物未追回。
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劉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府西街路南的“加州牛肉面”餐廳內,將被害人馬某某放在座位旁邊的女士包盜走,包內有現金800元和一部TCL手機(未評估)、一部蘋果4S手機(評估價格為1378元)。盜后銷贓。案發后,贓物未追回。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小店區長風東高速口被抓獲;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劉某在本市萬柏林區前進路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三橋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偵破報告;辨認筆錄;被害人趙某某、馬某某、薛某某的陳述;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并價證鑒字(2014)173、22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由原偵查機關依法繼續追繳二被告人犯罪所得。
上述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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