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176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杏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大學本科,住本市。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曉青,山西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玩忽職守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曉青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時任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處長的被告人張某甲在審批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以下簡稱德誠學校)設立申請時,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山西省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暫行規定》相關規定的德誠學校成功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2010年,被告人張某甲承辦對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機構進行招投標認定工作,且是評審民辦培訓機構的評審小組成員,其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不符合《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太原市財政局關于轉發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所規定要求的德誠學校入圍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名單。德誠學校在2010年進行虛假就業培訓,給國家就業補貼資金造成39萬元的損失。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干部任免審批表、相關文件、證明材料、財政直接支付憑證、進賬單等書證;證人蘇某某、張某乙等十九人證言;被告人張某甲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辯解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在頒發辦學許可證工作中,被告人張某甲工作有紕漏,警惕性不高,讓造假者鉆了空子,屬一般工作失誤;在確定定點培訓學校工作中,系管理制度不完善,集體把關不嚴所致。2、被告人的失職行為與造成國家財產損失39萬元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迎澤區人社局對承擔培訓任務學校的培訓情況具有全過程監管職責,是迎澤區人社局的監管不嚴,造成了國家39萬元的財產損失。被告人張某甲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下列證據:1、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太原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太原市財政局并人社發(2010)35號文件,第四部分規定,“各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承擔培訓任務的各類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建立開班申請、過程檢查、結業審核三項制度,強化培訓全過程監督。”2、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太原市財政局并人社發(2010)10號文件及轉發的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晉人社廳發(2009)48號文件第二部分規定“定點培訓機構招投標程序:(一)發布招標基本條件公告。(二)組織投標,符合基本條件的技工學校、職業學校、就業培訓中心、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均可參加投標。有意向投標的職業院校、培訓機構應按照招標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密封送達招標單位。(三)專家考察。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重點對報名投標的培訓機構的辦學資質、經費來源、設備設施、教學實訓場地、教學計劃大綱、師資力量、就業狀況等進行考察并提出專家考評意見。(四)招標認定。評標應按照當場開標、現場審查、綜合評分等程序組織進行。評標結束后,由評標小組提出中標候選單位,提交招標單位確認。(五)公布招標認定結果。3、太原市財政局、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財社(2010)18號文件及轉發的山西省財政廳、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晉財社(2009)117號文件規定,”對個人參加職業培訓,并取得職業培訓合格證書6個月內沒有實現就業的,按最高不超過職業培訓補助標準的60%給予補貼;對6個月內實現就業的,按職業培訓補助標準的100%給予補貼。4、太原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及該中心書記張某分別出具的證明,證明2010年4月,在開展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培訓定點機構招投標評審階段,張某甲曾向太原市職業技能鑒定指導中心預定使用教育培訓中心金杯面包車,為評審專家去現場考察服務,后未使用。5、王某甲出具的證明,證明2010年其作為專家評審成員參加太原市人社局組織的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培訓定點機構招投標評審,在評審過程中對投標單位是否需要現場考察的問題,因評審時間短,經請示,局領導同意,對投標學校不進行現場考察。
經審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張某甲任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后更名為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業能力建設處)處長;期間于2010年7月調至該局(市公務員管理局)培訓教育處工作,2011年1月被任命為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處長。
2009年初,張某丙在不具備辦學資格的情況下,向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提出成立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已下簡稱德誠學校)的申請,并向該局培訓處提供了虛假的租房協議、固定資產清單及報價等申請資料。副處長趙某某(另案處理)依其職責對張某丙的辦學申請進行初審后,由被告人張某甲進行審批,被告人張某甲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山西省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暫行規定》相關規定的德誠學校成功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2010年4月,被告人張某甲承辦對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機構進行招投標認定工作,且是評審民辦培訓機構的評審小組組長,其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不符合《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太原市財政局關于轉發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所規定要求的德誠學校入圍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名單。后德誠學校利用承辦就業培訓的名義,虛構就業培訓的事實,于2011年4月、9月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案發后,涉案款項已追回。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相關文件及書證。
(1)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張某甲工作簡歷、干部任免審批表、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人社人發(2010)124號文件,證實2002年1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張某甲任太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培訓處(后更名為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職業能力建設處)處長;2011年1月至今任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公務員管理局)培訓教育處處長(2010年7月已到該處工作)。
(2)相關規定及文件:
①《山西省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租用的場所租賃期不少于3年。有辦公用房;理論課集中的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方米以上,無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桌椅、講臺和黑板設施齊全;有滿足學習教學需要的實習操作場所,符合環保、勞保、安全、消防、衛生等有關規定及相關工種(專業)的安全規程。”第八條規定,職業培訓學校不得租賃從事正常教學活動的中小學及其他學校的教學用房作為校舍。
②《太原市民辦職業培訓學校設置標準》(試行)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學校要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租賃校舍的,須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租期不少于3年。出租方應當出具該場地的產權證明。”
③《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3)21號)第一條,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中央刊國徽或五角星。
④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德誠學校的成立批復文件,證實德誠學校于2009年10月22日獲批成立。
⑤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并人社發(2010)23號關于公布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名單的通知及名單,證實2010年4月26日該局確定了44個培訓機構為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德誠學校在名單之中。
⑥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太原市財政廳關于轉發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并人社發(2010)10號)第一條規定,各縣(市、區)選定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必須從市統一招投標認定公布的培訓機構中選定。
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晉人社廳發(2009)48號)附件1:《承擔職業技能培訓任務的職業院校和培訓機構基本條件》第五條,有相對穩定的轉移就業信息和渠道,就業指導得力,培訓后就業率較高。第六條,熟悉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培訓業務,具有較好的培訓工作基礎和業績,能夠按人力資源保障(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同意的培訓方案組織實施。第八條,近三年無違反職業培訓法律法規被處罰記錄的。
⑦山西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轉發﹤關于進一步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晉勞社廳發(2008)133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民辦職業培訓學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廳(2008)89號)規定: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按照辦學所在地屬地原則進行審批和管理。對新申請舉辦職業培訓的學校,可按照當地有關規定,組織專家對其辦學資金、設施設備、教學場地、教學計劃大綱、師資狀況等進行認真論證和實地考察,嚴格依法進行審批。凡達不到條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頒發辦學許可證。各地勞動保障部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誰審批,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每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職業培訓學校開展一次全面檢查評估活動。
(3)德誠學校申請成立時提交的相關資料:資產評估報告、固定資產清單及報價、房屋租賃協議書(包括太原警備區招待所與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簽訂的租期10年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與張某丙(德誠學校校長)簽訂的租期5年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同意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轉租的意見書)。
德誠學校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時,虛構的就業培訓學員名單、虛構的學員就業協議。
(4)太原警備區后勤部出具的證明,證實德誠學校申請成立時提交的房屋租賃協議書系偽造,協議書上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專用章”印章系偽造。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從沒與德誠學校、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
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其公司從未成立過房屋租賃經營公司。德誠學校申請成立時提交的房屋租賃協議書系偽造,協議書上的“太原市北晨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經營公司”的印章系偽造。
(5)財政直接支付憑證、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證實德誠學校于2011年4月、9月共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
(6)行政事業單位收款收據,證實德誠學校套取的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已追回。
2、證人證言
(1)張某丙的證言,證實其于2009年向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成立德誠學校,申請辦學的地址是太原市迎澤大街282號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在申請過程中其先期未投資購買過教學設備、未租賃過教學場地。申請資料中的固定資產是其開辦的成人函授教學點的辦公用品;購買電腦收據是虛開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及同意轉租意見書都是其偽造的,上面的印章是其用私刻的章加蓋的。在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趙某某等人到申請的辦學地址太原警備區招待所核查時,其借用了在此招待所四層辦學的太原晉才培訓學校租賃的教學場地及電腦設備應付核查獲得通過。在德誠學校成為太原市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定點機構后,其虛構技能培訓報名花名表,表中學員絕大部分來自函授學員名單,并通過違規手段辦理了學員的就業失業證。德誠學校沒有進行過就業培訓,虛構了對800人進行過就業培訓的事實,于2011年套取國家就業補貼資金39萬元。
(2)陳某某(山西匯銀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物業負責人)的證言,證實太原警備區招待所于2009年元月正式投入使用。三層和四層由山西匯銀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使用,可以對外租賃,收益歸公司作為投資建樓的補償。公司把整個四層租賃給太原晉才培訓學校(省直會計考點),三層全部租給山西運澤能源集團公司。從該樓投入使用到現在,公司未曾租賃給太原德誠職業培訓學校,這個樓的三、四層和大樓的樓門口都沒有掛過太原德誠職業培訓學校的牌子。
(3)晉某(太原晉才培訓學校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太原晉才培訓學校從2009年初開始就在太原警備區招待所四層辦學,主要是搞會計培訓,有兩個機房,150臺電腦。沒有租給過德誠學校的趙生敏。
(4)王某(蘭州理工大學山西函授站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從2008年開始至今一直跟著張某丙給蘭州理工大學山西函授站招生,沒有帶過課。沒有在太原市德誠職業培訓學校帶過課。
(5)劉某某的證言節錄,證實其是張某丙辦的承認函授站的代課老師,沒有聽說過德誠學校,沒有給這個學校代過課。
(6)勾某某(技能培訓報名花名表中人員)的證言,證實其是張某丙辦的函授站蘭州大學網絡教育學院學員,報名的時候提供過身份證復印件、照片和專科的學歷證書。沒有聽說過德誠學校,沒有參加過德誠學校的就業培訓,沒有領取過就業失業證。
楊某甲、勾某某、胡某、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楊某乙、張某丁的證言,證實的內容與勾某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一致。
(7)張某乙(評審組專家)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4月參加了太原市人社局進行的確定定點培訓機構的評審工作。參加評審時,其沒有發現德誠學校不符合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附件一的基本條件,也就沒有作為一個問題提出來。當時參加小組評審,評審每個學校的十二項考評內容時都是側重于審查有沒有相應的資料,而沒有對資料的內容進行仔細的閱讀、分析和審查。當時光想的是參與打分走個形式,最后是培訓處的定,現在感覺到這些不具備條件的學校會套取國家的資金。評分表上的分值是其與張某甲、張某戊、呂某某、王某甲五個人各打各的分,然后把打完分的草表交給張某甲,張某甲整理以后填到評分表上,再由五個人簽上字。至于最后定的哪家作為定點培訓機構,其不知道,都是由培訓處最后定的,張某甲是這個組組長。
(8)張某戊(評審組專家)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4月參加了太原市人社局進行的確定定點培訓機構的評審工作。評審每一個投標學校的時候,給每個專家發一個空白的評分表,每個人根據投標資料各自打分,打完分以后交培訓處匯總,確定最后的分值。對德誠學校的打分也是按照上述的打分流程,對照評分表的十二項內容對他家的投標資料進行評審,書面審查,投標資料里有十二項內容規定的就給分,投標資料里如果沒有就不給分。對具體的內容真實性不審查,只是審查他有沒有十二項要求的內容。其沒有發現資料里存在真偽性的問題,當時就給了一天的時間,時間比較緊,對資料粗略地看了看,也沒有詳細的分析。另外其認為審批該學校成立的時候,市人社局培訓處應該在這個環節把關,評審打分前培訓處應該進行篩查。
(9)王某甲(評審組專家)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4月參加了太原市人社局進行的確定定點培訓機構的評審工作。其去了太原市人社局,蘇局長和培訓處的張某甲處長給開了一個會,參加會的還有審計局、財政局、紀檢監察等人員,會上傳達學習了省里面的有關文件。開完會以后分了兩個組,其在的組里面有審計局的、有財政局的張某戊、還有鑒定中心的張某乙、教育培訓中心的呂某某。每個人都發了一份評分表,每個人針對分工的那幾項進行打分,然后將這些表進行匯總,匯總在一張表上。每個人在匯總表上簽字。打完分以后就把這些匯總表交給培訓處,由培訓處來最后確定定點機構,其打完分就走了,就待了一天。其沒有看過投標書,是直接看的該校的投標資料目錄中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其認為培訓處當時在受理投標的時候就應該注意到德誠學校是否符合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附件一的基本條件,在初審這個環節中這個學校就應該被淘汰,就不應該進入這個打分環節來。
(10)呂某某(評審組專家)的證言,證實其于2010年4月參加了太原市人社局進行的確定定點培訓機構的評審工作。開完準備會以后,參加人員分了組,分了兩組或三組。每個組針對培訓處報送來的各家的投標資料進行打分。打完分以后,在打分表上簽字認可,然后交由培訓處最后確定定點培訓機構。評審專家只打分,最后的確定是由培訓處根據打分結果來最后確定。張某甲沒有打分,但他也是這個評標小組的成員。打分的時候主要針對的是報送來的這些資料都是做的書面審查,沒有實地考察。因為當時培訓處給的審查時間很短,只給了一天審查時間。另外在場地審核的這個環節看的也是提供過來的復印件資料,而且只停留在一個書面審查。由于不去現場檢查,無法對教學場地是否達標進行準確把關。就這些問題其當時向人社局培訓處的領導張某甲和分管領導蘇局長都提出來過,其提這些問題也是和其他專家一起討論過的,都認為不去現場審查心里沒底,但是蘇局長和張某甲當時在場認為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去現場審查是不現實的,最后還是讓進行書面審查。其針對“教學場所”、“師資配備”第四項內容打分,其他專家各自按照各自的分工進行打分,打分后進行匯總,各自在評分表上簽字。這些報送來評審的投標資料都是培訓處提供的,其認為培訓處應該根據文件和附件一進行篩選和過濾,其只負責埋頭打分,沒有再考慮是否符合附件一的基本條件。德誠學校報送的固定資產清單都是復印件,也沒有蓋公章,都是打印件、復印件,上面也無加蓋公章。當時也沒有去現場核對是否有這些東西,當時作為一個問題向培訓處的張處長他們提出過,但最后張處長他們定的還是只作書面審查不去現場。
3、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節錄,審批民辦培訓學校的流程是由副處長趙某某受理和初審,之后報到我這里復審,我審完再報分管的蘇局長審批,蘇局長批完就可以頒發辦學許可證了。德誠學校是培訓處在2009年審批的。復審時,我看過趙某某和專家的初審意見,當時發現申請資料里沒有產權證明并問過趙某某,她說場地是軍產,拿不出產權證明,我相信承辦人和專家的意見,我就沒有再嚴格按照學校的設置標準去要求。
2010年,根據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組織招投標、確定培訓定點機構的工作是由我們培訓處組織的,具體是我組織安排,張某己承辦,分管局長抓。我們進行了公布招標公告、起草招標方案;做預算、落實招投標經費;聯系評審專家等前期工作。培訓處根據文件要求對評審考核內容做了一些細化,并報請蘇局長進行了進一步完善,最后經過和專家溝通確定了十三項內容并表格化,實行逐項打分制,滿分100分,60分及格,達到60分才能定為培訓定點機構(德誠學校得了64分)。
不具備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山西省財政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農村勞動者轉移就業技能培訓工作的意見》附件一、二的基本條件,就不能作為招標對象。德誠學校欠缺附件一基本條件的第五條、第六條。當時只是考慮了我們設計的打分的考評方法,沒有對附件一規定的基本要求認真領會和執行。
投標學校報來的投標資料都是密封的,我們沒有對投標學校報來的投標資料進行初審篩查,直接進入評審打分階段。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張某甲的瀆職行為與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共同性瀆職行為,導致了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系一般工作失誤,其失職行為與造成公共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9萬元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雖未自愿認罪,但其辯解屬于對自己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其如實供述情節的認定,且本案被套取的國家資金39萬元已追回,被告人張某甲犯罪情節輕微,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追回的涉案款項,由原偵查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季麗清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人民陪審員 劉紅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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