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22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3)
(2014)杏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生于山西省左權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住址:山西省左權縣,暫住本市。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甲,男,1986年8月11日生于河北省寧晉縣,漢族,大專文化,戶籍住址:河北省寧晉縣,現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年初,段某某與太原市杏花嶺區楊家峪街辦剪子灣社區居委會合作開發“東方羅馬花園”住宅小區,并委托太原市嘉和鑫企業策劃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和鑫公司)預售該小區的房屋,該公司在本市杏花嶺區敦化南路成立售樓部,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系嘉和鑫公司員工,分別在售樓部任銷售經理及銷售員。2012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在售樓部工作期間,經預謀將購房客戶蘇某某、崔某某、侯某甲交付的定金共計26000元侵吞,二被告人各分得13000元。案發后,二被告人的親屬已代其將全部贓款退賠被害單位嘉和鑫公司。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嘉和鑫公司的報案材料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圣潔的詢問筆錄;證人侯某甲、崔某某、蘇某某、段某某、侯某乙、王某乙、張某某、王某丙、李某某、趙某乙的證言;嘉和鑫公司的證明,楊家峪街辦剪子灣社區居委會的證明;嘉和鑫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嘉和鑫公司關于售樓部管理制度及行為規范,崔某某交納8000元定金的收據、侯某甲、蘇某某的認購協議,崔某某、侯某甲、蘇某某與剪子灣社區居委會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嘉和鑫公司陳某某收到王某甲家屬退款26000元的收條,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收到被告人趙某甲退賠其先行墊付款13000元的收條;太原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職工新村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五臺縣風景名勝區公安局臺懷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趙某甲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財物侵吞據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且均能自愿認罪,主動退賠,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甲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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