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36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男,1962年10月14日生于江西省九江縣,漢族,大專文化,戶籍住址:江西省九江縣,暫住本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時41分許,被告人聶某酒后駕駛晉A×××××號黑色華泰圣達菲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杏花嶺區(qū)沿羊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羊市街西海街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二大隊交警當(dāng)場查獲。經(jīng)檢測,被告人聶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2.8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對被告人聶某采血照片及提取的血樣照片、被告人聶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時的照片及駕駛的機動車照片、機動車車輛信息及機動車行駛證;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650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聶某機動車駕駛證復(fù)印件、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聶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偵查機關(guān)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聶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能主動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認(rèn)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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