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4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閻某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大學文化,戶籍地本市迎澤區,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閻某某酒后駕駛晉A×××××號黑色帕薩特牌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北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北大街澤億醫院門口時,因與李某某發生爭執,被發現是酒后駕駛遂報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民警接到指令到達現場,將被告人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1.2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證人李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對被告人閻某某提取血樣的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482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4)第140100-200002247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閻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閻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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