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杏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太原市杏花嶺區。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搶奪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段建明,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及其辯護人段建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時許,被告人魏某伙同“二小”、“田濤”(二人均未歸案)在本市杏花嶺區半坡西街金三順菜包飯商店內,由被告人魏某拍打被害人劉某某吸引其注意力,“二小”、“田濤”趁機將被害人劉某某左手的手鏈(因資料不全未鑒定,報案價格8280元)盜走。后被告人魏某在逃跑的過程中被抓獲。案發后,贓物未追回。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魏某的親屬主動代其退賠被害人2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人郝某某的證言;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并價證鑒字(2014)178號價格鑒定不予受理通知書、手鏈質量保證單;法院收款收據;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其親屬主動代其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魏某退賠的2700元,發還被害人。
三、由原偵查機關依法繼續追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季麗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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