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02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文彪,男,1986年9月6日生于山西省陽曲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住址:山西省陽曲縣.暫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九利,山西彼岸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及辯護人李九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任某某駕駛東風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晉A×××××)在本市杏花嶺區沿臥虎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窊村路段向東右轉彎時,碰撞并碾壓由南向北行駛的程某甲駕駛的無牌照重慶嘉鵬牌輕便摩托車,造成程某甲和摩托乘車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太原市交警支隊杏花嶺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負主要責任,程某甲負次要責任,李某某蘭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到案經過;證人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肇事車輛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建議法庭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任某某駕駛東風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晉A×××××)在本市杏花嶺區沿臥虎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窊村路段向東右轉彎時,碰撞并碾壓由南向北行駛的程某甲駕駛的無牌照重慶嘉鵬牌輕便摩托車,造成程某甲和摩托乘車人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太原市交警支隊杏花嶺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負主要責任,程某甲負次要責任,李某某無責任。
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某即撥打122、12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民警到現場后,其向民警投案,并如實供述事故事實。
被告人任某某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協議,賠償款已履行,并取得諒解。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2、證人證言
⑴證人薛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7日18時許,其在單位門口修車,聽見“鐺”的一聲,扭頭看見一輛貨車由南向東右轉彎碰撞碾壓了電動車上的兩個人。
⑵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本案肇事車輛車牌號晉A×××××號東風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2014年9月27日18時許,任某某打電話告其駕駛晉A×××××號車在臥虎山公路南窊村路段右轉彎時壓了兩個人。其當晚去了太鋼醫院。兩個被害人在第二天凌晨死亡。
⑶證人馬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27日16時左右,其四姨夫程某甲騎電動助力車帶的其四姨李某某從狄村去太原市杏花嶺區后溝村樓房途中出了事故。
⑷證人程某乙的證言,證實本案被害人駕駛的燃油嘉陵助力車平時是由其父親程某甲駕駛,其母親李某某不會騎。其父親的摩托車駕駛證多年未審驗。
3、(1)受案登記表,記載太原市交警支隊指揮中心派警“110電臺轉警:谷旦村鐵道橋下,一大貨車軋兩名傷者。
(2)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表,證實報警人是被告人任某某。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內容為2014年9月27日18時04分,太原市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接太原市交警支隊指揮中心派警,“110電臺轉警:谷旦村鐵道橋下,一大貨車軋兩名傷者”。該隊接報后立即對事故進行初步調查。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現場向該隊民警投案,對事故事實供認不諱。
4、鑒定意見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1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交警部門認定,任某某負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程某甲負次要責任,李某某無責任.
(2)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2014)痕鑒字第B090095號道路交通事故痕跡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晉A×××××號牌東風重型自卸貨車與嘉鵬兩輪摩托車上的痕跡是晉A×××××號牌東風重型自卸貨車前部右側與嘉鵬兩輪摩托車左側后部及人體相碰撞碾壓形成。
(3)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鑒字第A090240號機動車安全技術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晉A×××××號車轉向系統、制動系統及照明、信號裝置均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鑒字第A090241號機動車安全技術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重慶嘉鵬牌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
(4)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并)公(交)檢(尸)字(2014)165號檢驗意見書,證實程某甲符合車禍致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并)公(交)檢(尸)字(2014)166號檢驗意見書,證實李某某符合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
⑸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2014)血檢字第1573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經鑒定,送檢的任某某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5、書證
(1)任某某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信息表,證實被告人任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合法有效。
(2)肇事車輛晉A×××××號牌東風重型自卸貨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表。
(3)太鋼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程某甲、李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
(4)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杏花嶺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
(5)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
6、刑事附帶民事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任某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協議,賠償款已實際履行,附帶民事原告人對被告人任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予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款已實際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等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秀萍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人民陪審員 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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