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26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3年8月2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本市杏花嶺區,住本市杏花嶺區。2012年6月21日,因毆打他人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行政處罰罰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梁艷,山西東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梁艷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劉某在本市杏花嶺區楊家峪洋灰橋社區附近,因行車問題與被害人楊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劉某伙同他人(未查獲,身份未落實)將被害人楊某某打傷,致使被害人楊某某左側鼻骨骨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眼眶下壁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楊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本院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證明。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是臨時起意的犯罪,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時許,在本市杏花嶺區楊家峪洋灰橋社區附近,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楊某某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劉某伙同他人將被害人楊某某打傷,致使被害人左側鼻骨骨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眼眶下壁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楊某某之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歸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已實際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楊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偵破報告及濟南鐵路公安處看守所羈押證明,證實2014年1月29日23時32分,楊家峪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楊某某報警,同年4月3日,被害人的傷情被鑒定為輕傷二級后,遂立案偵查,同年8月10日被太原鐵路公安局太原公安處乘警支隊民警抓獲,11日移交濟南鐵路公安處濟南車站公安派出所,12日被送至濟南鐵路看守所臨時羈押,同年8月14日被帶回太原,15日被送至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羈押。
2、書證。
⑴被告人劉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的身份情況,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⑵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劉某因毆打他人被行政處罰罰款五百元。
⑶調解協議書、收款收條、諒解書,證明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楊某某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八萬五千元,已實際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3、被害人楊某某陳述節錄,2014年1月29號21時許,我和朋友高某從楊家峪街道辦事處宿舍開車外出,剛出家門有輛北京現代越野車開到我前面別了一下,起初我以為是認識的人開玩笑,就追了上去,追到洋灰橋口,這輛車牌號為晉A×××××的車就停在路邊,然后我把車停到他旁邊。這時車上下來一個很胖的年輕人,拉開我的副駕駛門,我朋友問他干什么,他就從車后繞道我車門旁邊,我打開車門下了車。跟在他后面的兩個人和他上來一起打我,打了幾下把我推到路邊理發店窗戶下面繼續打我,隨后將我推倒在地,這時感覺頭上、臉上、脖子、肩膀被人用腳踢。理發店里出來一個人勸架,沒勸住。后來我就被打的迷糊了,被高某拉起來以后,發現對方的人和車都不見了,然后我們就報警了。
經辨認,其辨認出傷害其的人是被告人劉某。
4、證人高某證言節錄,2014年1月29日晚上21時許,我和朋友楊某某從他家開車出來,從楊家峪街道辦拐彎往下莊方向走,剛走一會兒,一輛現代車別了我們的車一下,楊某某以為是認識的人開玩笑,就加快速度追上去看看,但是沒追上。又走了一會兒,我看到剛才別我們的那個現代車停在路邊,從現代車上下來一個胖胖的男子和楊某某發生了口角,然后楊某某下了車,那個胖胖的男子將楊某某一把推倒在地,就開始打,現代車上又下來兩個男的也開始打楊某某。我趕緊勸他們不要打,這時路邊理發店出來幾個人勸著不要打,打了一會他們三個停手了,楊某某說我記住你們了,并指著其中一人問你是不是誰誰家的兒子?那人說不是,然后和那個胖胖的男的又把楊某某推倒在地,打了幾分鐘后就開車走了。我回到住處拿上電話報警并送楊某某到醫院。
經辨認,其辨認出傷害楊某某的人是被告人劉某。
5、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節錄,2014年1月29日21時左右,我開著晉A×××××的現代越野車拉私活,在楊家峪花卉路拉了兩名乘客往賽馬場走,走到下莊口有一輛黑色奧迪車從下莊方向拐下來走在我的車前,我從左側超車的時候黑色奧迪別了我一下,我差點撞上電線桿,當時把我嚇壞了。我繼續往前走,走到洋灰橋社區口時,車上的人要方便,我就停下車。這時,黑色奧迪車追上來,停在我的車旁,我倆發生了口角,那男的下車推了我一下,我很生氣邊罵他邊推他,把他推倒在地,并用右手打了一下那個人的臉。他起來準備打我,我雙手拽著他的衣領子把他轉了一圈,然后松手把他摔在地上。我拉的兩個乘客過來好像要打對方,我就拉住他們,把他們拉上車,然后我們就走了。我把乘客送到賽馬場就回家了。
6、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杏)公(法)鑒(傷)字(2014)第3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楊某某2014年1月29日外傷致左側鼻骨骨折合并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左側眼眶下壁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親屬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已實際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富平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人民陪審員 溫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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