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64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杏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2月4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嶺區,現住太原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監視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謊稱其租賃的晉A×××××黑色奔馳車的所有人是其妻子崔某某,并抵押了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騙取了被害人白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李某騙取被害人白某某20萬元。贓款用于賭博揮霍。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報案材料、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沉溺賭博,但無經濟來源,便產生騙取他人財物的犯意,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從楊某某處租賃一輛車牌號為晉A×××××的黑色奔馳車,并偽造了所有人為其妻子崔某某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機動車行駛證。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采取欺騙手段讓其妻子崔某某在晉正通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將上述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及行車證抵押給白某某,騙取被害人白某某20萬元。所得贓款,用于其賭博揮霍。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中環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的親屬退賠被害人白某某20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陳述節錄,2013年10月14日,李某和他老婆崔某某,還有段某某來到我們公司,崔某某將一輛黑色奔馳E260轎車,車牌號為晉A×××××抵押給我們公司,然后我與崔某某簽訂了1份舊機動車交易合同,合同內容為崔某某將這輛轎車以20萬元價格賣給我,簽完合同后,我付給李某20萬元。
⒉證人崔某某的證言節錄,2013年4月李某購買一輛黑色奔馳E260轎車,車牌號為晉A×××××,車在哪買的我不知道。車的其他具體情況我也不清楚。2013年11月份,我同意將該車抵押給一個姓白的,并簽了合同,抵押給了20萬元,李某說做生意用。
⒊書證及其它綜合證據。
⑴舊機動車交易合同,證實甲方為崔某某,乙方為白某某。
⑵偽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所有人均為崔某某。
⑶小型汽車晉A×××××車輛信息,證實晉A×××××的黑色奔馳車的所有人為路某。
⑷山西晶順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合同及汽車租賃登記表、車輛進出場交接單,證實李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該公司承租一輛黑色奔馳轎車。
⑸刑事諒解書,證實2014年9月9日李某將20萬元全部退還給被害人白某某。
⑹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證明。
⒋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中環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
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家屬代其退還被害人全部贓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秀萍
人民陪審員 馬黎春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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