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31)
(2015)杏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石樓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西省石樓縣,暫住本市萬柏林區。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賀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丈子頭農產品物流園水果交易廳,趁被害人趙某某打撲克之際,竊取了其放在褲子左后口袋內的現金205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賀某某退賠被害人20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賀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澗河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偵破報告;指認作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趙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被告人賀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賀某某主動退贓,并主動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四千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秀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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