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17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住址:本市杏花嶺區,現住本市杏花嶺區。2013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犯詐騙罪2014年2月27日被監視居住。
被告人邱某,男,1981年12月25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詐騙罪2014年2月27日被監視居住。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邱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上列二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劉某、邱某謊稱有能力辦理駕駛證,騙取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信任。雙方約定,二被告人辦理50個人的駕駛證,每人收取4000元。2008年5月11日、5月13日、6月27日,被告人劉某、邱某分三次共計騙取被害人金某某200000元。二被告人將所騙款項使用并揮霍。后在被害人金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劉某退還被害人金某某5000元,被告人邱某退還被害人金某某105000元。案發后,追回9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邱某的行為均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劉某有立功情節。綜上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對二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當庭認罪。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劉某、邱某謊稱有能力辦理駕駛證,騙取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信任。雙方約定,二被告人辦理50個人的駕駛證,每人收取4000元。2008年5月11日、5月13日、6月27日,被告人劉某、邱某分三次共計收取被害人金某某200000元。二被告人將所騙款項使用并揮霍。后在被害人金某某的催要下,被告人劉某退還被害人金某某5000元,被告人邱某退還被害人金某某105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劉某、邱某退賠被害人金某某9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對二被告人出具了書面諒解書。
被告人劉某于2013年10月31日被抓獲歸案后,在其指引下,公安人員到本市晉祠路被告人邱某的商店附近蹲守,當日19時許,被告人邱某駕車到此,經被告人劉某指認后,公安人員將被告人邱某抓獲。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⒈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節錄,2008年5月,我想幫人辦理駕駛證,通過一個叫任某某的認識了劉某、邱某。2008年5月10日,在任某某的介紹下,我在太原杏花嶺區劉某的家中認識了劉某和邱某,任某某介紹說他倆是太原的交警,我就說想讓他們幫我辦理駕駛證,他們說能辦,當天我就把需要辦理駕駛證的50份檔案給了劉某。第二天,我們就在劉某家簽了份協議,說好先辦理50份檔案中的30個駕駛證,當天我給了劉某12萬元現金。李某某是我的合伙人,她和任某某比我熟,所以協議是她簽的字,錢全是我出的。2008年5月13日,我已回了內蒙的家,劉某給我打電話說剩余的20個檔案他也能辦理,讓我把8萬元給他打過去,我于5月13日和6月27日,分兩次在內蒙給劉某打過去8萬元。當時說好是3個月內辦好,到期后他們一個也沒辦成,我就一直問他們,他們一直說正辦著了。到了2009年我和他們說不辦了,要他們退錢,直到2010年,邱某說他辦不了駕駛證,承認20萬元中他拿了105000元,并在2011年把105000元全部退給了我。2009年年底以后我就聯系不上劉某了,也找不到他,直到2012年3月,我才聯系上他,劉某說他辦不了駕駛證,也承認拿了我的是95000元,2013年4月31日給我退了5000元,說剩余的慢慢還我,直到現在劉某也沒有還我剩余的錢。
⒉書證。
⑴被害人金某某給被告人劉某打款20萬元的銀行憑證。
⑵李某某與被告人劉某、邱某簽訂的“辦理駕駛證協議書”。
⑶被害人金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所寫收條,“今收到劉某家屬王某某退賠款9萬元”。
⑷被害人金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所寫諒解書,證實其對被告人劉某、邱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希望司法機關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⑸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73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劉某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
⑹被告人劉某、邱某的戶籍證明。
⒊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節錄,我和金某某是合伙人,一起開的一個汽車服務有限公司。2008年5月,我和金某某通過任某某認識了劉某和邱某,他們自稱是太原交警,能辦理駕駛證。我和金某某拿來50個人的資料,準備讓他們辦50個人的駕駛證,但當時劉某說只能辦30個人的,所以我和金某某就和劉某簽了一份協議,然后我和金某某到杏花嶺區賽馬場郵政儲蓄所取了12萬元的現金交給劉某。過了兩天,劉某給我們打電話說另外20個人的也能辦,讓我們把8萬元給他打過去,我和金某某分兩次給劉某打過去8萬元。劉某當時和我們說三個月就能辦好,等了五個月還是沒辦好,我們給劉某打電話也打不通了,我和金某某、任某某就來到太原,到劉某家找到劉某,劉某把邱某找來,他倆對我們說最近查的緊,不好辦,讓我們再等等。我們就先走了,路上感覺不對,我們就又到太原找到邱某,說不行你先退我們10萬元,等事情辦成了,我們再把10萬元打過來。邱某說,他現在只有6萬元,我們拿上6萬元就給邱某打了條子,就回了內蒙。后來從2010年至2011年,我聽金某某說邱某陸續給了他45000元,金某某說邱某告訴他只拿了105000元,剩下的95000元劉某拿了。我們后來找劉某,但劉某一直聯系不上,一直到2013年4月,劉某才給金某某退了5000元,這以后我們給劉某打電話,他要么不接,接了也是找各種理由推脫我們,而且我們現在也見不到劉某這個人。
⒋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職工新村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害人金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報案后,于6月24日立案偵查。偵查中發現劉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迎澤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偵查人員隨即聯系劉某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楊家峪派出所,同年10月31日在楊家峪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將劉某傳喚審查。后經工作,在劉某的配合下,于10月31日19時許,偵查人員在晉祠路南屯一商店內將邱某抓獲。
⑵情況說明,證實“任某某”正在查找中。
⒌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節錄,2008年夏天,我的朋友任某某找到我,問我能不能在山西省內辦上駕駛證。然后我就找到邱某,問他能不能辦,邱某說能辦,我就告訴了任某某。過了十幾天,任某某帶著金某某和李某某到我家找到我和邱某,任某某向金某某和李某某介紹說“這兩個人在交警隊干過,能辦上駕駛證”,并介紹了我倆的名字,同時任某某介紹金某某和李某某在內蒙古開駕校,金某某和李某某說他們的學員想不通過考試直接買駕駛證。我和邱某告訴他倆我們能從山西直接買到駕駛證,一個駕駛證4000元,金某某和李某某說要辦30個駕駛證。我們談好后,我忘了是當天還是第二天,金某某、李某某和我、邱某還有任某某簽了一份協議,然后我們一起去了賽馬場郵政儲蓄所,我辦了一張郵政銀行卡,金某某和李某某將12萬元存到我的卡上。當時協議寫的甲方是金某某、李某某,乙方是我和邱某,擔保人是任某某,內容大概是,乙方給甲方辦30個駕駛證,每個駕駛證4000元,共計12萬元。乙方三個月內辦理完駕駛證,如果出現問題,乙方退款給甲方。第二天,我從銀行將114000元取了出來,我和邱某、任某某在邱某的車上,邱某每個駕駛證給了任某某500元好處費,共計15000元。邱某來之前和我說,每個本剩3500元,每個本能掙400元,我倆每人200元,所以取錢的時候,卡了我留了6000元,剩下的99000元邱某拿上辦事去了。過了幾天,金某某給邱某打電話問駕駛證辦理的怎么樣了,邱某說還沒有辦下來,但有幾個在網上能查到。后來金某某又打來電話說,看到了,讓邱某再辦20個駕駛證,邱某說行。沒過兩天,金某某和李某某就分兩次,每次4萬元共8萬元打到我的那張郵政銀行卡上。這8萬元,我給了邱某4萬元,讓他辦10個駕駛證,我自己留了4萬元,我準備自己找關系辦10個駕駛證。我們沒有給金某某辦成駕駛證,邱某一開始就是找理由推,后來實在推不了了,邱某告訴金某某現在查的太嚴了,辦不成了。我一開始找了個朋友準備給他們辦,后來也是告訴我查的太嚴,辦不了了。邱某那里40個駕駛證的錢,2012年聽邱某說退了金某某105000元。我沒有能力給金某某辦駕駛證,我就是想掙個中間的好處費;邱某據我了解也沒有這個能力,他朋友有這個能力,他也是托他朋友辦。我當時聽我朋友說能辦駕駛證,我拿上4萬元后,我朋友說查的嚴,辦不了,正好我賭博輸了錢,就拿上這4萬元還了賭債了。我和邱某在小店交警隊干過協勤,大概2007年不干了。當時金某某找我問此事,我已經把錢花了,就和金某某謊稱辦事的拿的錢了,后來我的手機丟了就一年多再沒有聯系,后來聯系上后,于2013年4月底,我給金某某退了5000元,我當時答應每個月退他2000-3000元,但到了2013年7月,我被迎澤警方處理了,就再沒有給金某某退錢。
案發后,我家屬出了68000元,這其中還包含任某某的錢;邱某家屬出了22000元,共90000元退給了被害人。
⑵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節錄,2008年5月左右的一天,劉某給我打電話稱有人要花錢辦駕駛證,讓我和他一同幫助對方辦理駕駛證,當時我為了想掙錢就同意了。之后通過劉某認識了辦理駕駛證的姓金男子和一名不知名的女子,然后我們雙方在中間人(不知名男子)的見證下,簽了一份協議,對方讓我們幫忙辦理30個駕駛證,每個駕駛證4000元,共計12萬元,并約定3個月內辦理成功駕駛證,如辦理不成就退款。事后中間人每個駕駛證抽300元好處費,我答應對方辦理20個駕駛證,每個駕駛證3500元,共計7萬元,剩余的錢由劉某拿著去辦理其它駕駛證。過了一兩天,劉某再次給我打電話稱對方又追加辦理20個駕駛證,我當時也同意,對方追加的20個駕駛證中,我又同意辦理15個,還是每個駕駛證拿3500元,共計52500元。拿上錢后我在明知沒有能力辦理駕駛證的時候,向對方謊稱自己正在辦理駕駛證,且讓對方延長辦理駕駛證的時間。在此期間,我私自用對方給我的辦駕駛證的錢去經營自己的生意和維持平時的日常開銷。2008年底,由于對方多次催要駕駛證,我又無法辦理駕駛證,我怕出事,就同意給對方退錢,但只能先退6萬元,謊稱剩余的錢在辦事人手里,還沒有退回來,實際上剩余的錢一部分17500元給了劉某,還有一部分45000元用于私用。從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我分多次將45000元退還給了對方。
對方給我們一個駕駛本是4000元,我拿到手的是一個駕駛本是3500元,因中間人每個本拿300元好處費,剩下3700元,我隨便問認識的人,買一個本需要3300元左右,這樣算下來一個本能掙400元,我好劉某商量平分,所以我拿3500元。對方讓我和劉某幫助辦理50個駕駛證,我答應辦理35個,劉某辦理15個,我收了對方122500元。我當時沒有能力幫助對方辦理駕駛證,為了掙錢,我想再通過個人的關系看能否辦下來,我沒有找到能夠辦此事的人。我給以前在小店區交警隊的協勤通過打電話詢問,能否花錢買駕駛證,對方說需要考試,直接買駕駛證不行,我就沒有再操作此事。對方沒有直接給我錢,是劉某給的我122500元的現金,是在劉某家中給的我。劉某辦成沒有我不清楚。后我將17500元退給劉某,剩余的105000元我退給了對方。2008年冬天,劉某說還能辦5個駕駛證,讓我從35個的費用中給他5個的費用,我就給了他17500元,是在賽馬場十字路口的路邊給的他。當時我們和對方約定3個月辦成,辦不成退錢,到期后對方催要,我告訴對方正在辦理中,錢退不出來,當時錢在我手里,我還是想從中掙錢,我告訴對方錢在辦事人手里,我欺騙了對方,讓對方誤認為我有能力辦成駕駛證。后對方催要,我說退錢吧。當時我承包了一個旅游公司,在經營公司時花了一部分,當時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平時生活開銷花了一部分,所以先給對方退了6萬元。
經過我回憶,第一次30個駕駛證,我們給了中間人每個駕駛證500元好處費。
案發后,我家屬出了22000元,劉某家屬出了68000元,共90000元退給了被害人。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邱某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應認定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在案發后主動退賠贓款,獲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拴柱
人民陪審員 彭 佳
人民陪審員 許 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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