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4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4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本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8時15分許,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駕駛晉A×××××號白色解放牌輕型普通貨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同路北中環街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5.4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2014)血檢字第1379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被告人酒后駕駛的機動車照片,對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樣照片;被告人侯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主動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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