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84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杏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生于山西省交城縣,漢族,大學文化,無業,戶籍住址:山西省交城縣,現住山西省交城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58同城網站”看到趙某刊登的本市杏花嶺區X街X號樓X單元X室的房屋出租信息后,隨即在該網站以“王先生”的名義發布了三橋街有房屋出租的信息。當日,被害人張某某在網上看到被告人郭某某刊登的房屋出租信息后與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聯系,被告人郭某某謊稱其叫“王劍雄”,并與被害人約定次日看房。當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聯系趙某,謊稱其欲租房,用事先偽造的姓名為“王劍雄”的身份證及500元定金騙取了X街X號樓X單元X室的房屋鑰匙。3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該房屋的房主,以“王劍雄”名義與被害人張某某簽訂租房協議,騙取被害人張某某11000元。騙后揮霍。案發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親屬主動退賠被害人張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辯認筆錄;證人趙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三橋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清單;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文檢檢驗鑒定書;被告人郭某某以“王劍雄”的名義與被害人張某某簽訂的租房協議、被告人郭某某偽造的姓名為“王劍雄”的身份證、被告人郭某某騙取被害人張某某11000元后所打收條;被告人郭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其當庭自愿認罪,親屬主動代其退賠,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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