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0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1-7)
(2014)杏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74年6月19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住址:本市杏花嶺區。2009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溫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住址:山西省原平市。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上列二被告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韓某、溫某某經預謀后至本市杏花嶺區西澗河天主教堂后院,由被告人溫某某放風,被告人韓某進入被害人司某某家中,用被害人家中的手鉗撬開辦公桌抽屜,竊取現金3200元。盜后分贓揮霍。
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人的親屬退賠被害人司某某3200元。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指認盜竊現場照片;被告人親屬退賠證明;二被告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親屬能主動退賠,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上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書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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