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民初字第1247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9-3)
(2014)萬民初字第1247號
原告古某某,女,漢族。
被告王某甲,男,漢族。
原告古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東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古某某與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古某某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相識,于2001年11月2日登記結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雙方性格上的差異日漸明顯,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被告還就此毆打原告。由于雙方經常發生打鬧,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還數次報警,但是被告沒有絲毫的悔改。到現在,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并未和好,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生有一子王某乙,現年6周歲,因原告無穩定的經濟來源,故請判令兒子隨被告生活并承擔撫養費。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彩電、冰箱、洗衣機、電腦各一臺,以上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辯稱,為了孩子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認識,2004年11月2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訴至我院請求與被告離婚,我院以(2013)萬民初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現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我院,請求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時間較長,感情基礎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為瑣事產生矛盾,屬于一般家庭矛盾,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進行毆打,并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子還年幼,需要父母的關心與愛護,雙方對孩子及對方多給予關心和照顧,雙方還是可以和好如初共同生活下去的,故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古某某與被告王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東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喬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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