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00471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萬刑初字第0047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漢族,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釋放,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馬某某,男,漢族,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4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王某某、馬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王某某、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鄭某、王某某為辦理個人貸款,經預謀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被告人馬某某經營的綜合繳費(刻章)店內,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讓被告人馬某某私刻“西山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圓形印章一枚。事后該印章由被告人鄭某保管。案發后,該印章已被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王某某、馬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抓獲經過、扣押清單、印章印模真偽對比及證明、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辨認筆錄、鑒定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王某某、馬某某私刻印章,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王某某、馬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馬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扣押的偽造印章一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婕
人民陪審員 尹利平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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