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00445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1-4)
(2014)萬刑初字第0044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丕澤,山西文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詐勒索罪(未遂),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高丕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2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晉源區北堰村以被害人劉某甲、楊某某騙賭為由,伙同劉某乙(在逃)、劉某丙(在逃)等人以暴力脅迫等方式索要錢款人民幣20000元,后將劉某甲、楊某某帶至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鑫隆賓館202房間繼續索要人民幣20000元,在被害人劉某甲、楊某某沒錢給付的情況下,又逼迫被害人劉某甲寫下一張人民幣10000元的借條、逼迫被害人楊某某寫下一張人民幣5000元的借條。后被害人楊某某在外出籌款的過程中報警,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敲詐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稱其敲詐勒索的數額是10000元,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15000元。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也有過錯,屬犯罪未遂。望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2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晉源區北堰村以被害人劉某甲、楊某某騙賭為由,伙同劉某乙(在逃)、劉某丙(在逃)等人以暴力脅迫等方式索要錢款人民幣20000元,后將劉某甲、楊某某帶至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鑫隆賓館202房間繼續索要人民幣20000元,在被害人劉某甲、楊某某沒錢給付的情況下,又逼迫被害人劉某甲寫下一張人民幣10000元的借條、逼迫被害人楊某某寫下一張人民幣5000元的借條。后被害人楊某某在外出籌款的過程中報警,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22日晚23時許,其在太原市晉源區北堰村和被害人劉某甲、楊某某玩牌賭博時,認為被害人劉某甲搗鬼騙錢,即伙同劉某乙、劉某丙等人以解決此事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20000元現金,期間,被告人用拳頭打了被害人劉某甲臉部一拳。因二被害人身上無現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將二被害人帶至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的一賓館,讓二被害人拿過現金來才讓離開。二被害人在沒錢給付的情況下,被害人劉某甲被逼迫寫下一張人民幣10000元的借條、被害人楊某某寫下一張人民幣5000元的借條。直至次日中午12時民警將被害人劉某甲解救的事實。
2、被害人劉某甲、楊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3月22日晚23時許,其二人在太原市晉源區北堰村和被告人郭某某玩牌賭博時,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害人劉某甲搗鬼騙錢,向其二人索要20000元現金解決此事,期間,被告人郭某某用拳頭打了被害人劉某甲臉部一拳,并不讓二人回家,當晚將其二人帶至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的一賓館住下,第二天又向其二人索要現金,由于身上無現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劉某甲寫下一張人民幣10000元的借條、被害人楊某某寫下一張人民幣5000元的借條。后將被害人楊某某放出去找現金,楊某某找見被害人劉某甲的哥哥劉某丁后,劉某丁報警將被害人劉某甲解救的事實。
3、證人劉某丁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3日上午9時,其接到楊某某的電話說其弟弟劉某甲被人拘禁了,還被人毆打。其報警后帶領民警于中午12時左右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將劉某甲解救的事實。
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被抓獲的時間及地點。
5、被害人出具的借條,證實被害人被敲詐錢財的事實。
6、辨認筆錄,證實作案的人員。
7、被告人指認作案現場照片。
8、被告人的身份情況,證實被告人作案時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敲詐勒索被害人錢財,數額較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其敲詐勒索的數額為10000元的辯解,經查,被告人郭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印證,證實敲詐勒索的數額為15000元。辯護人關于本案屬犯罪未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審中,自愿認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且經過司法考察,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婕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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