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00444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萬刑初字第0044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女,漢族,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被監視居住。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路高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趙某某從“薛某某”(身份不詳)處盤下一性保健品店(位于太原市萬柏林區南上莊村永康街口)用于自己經營。該店內有萬艾可1盒、毓婷、司米安若干盒。后被告人趙某某在無任何藥品經營許可證和執照的情況下,將上述藥品在該性保健藥品店內售賣,賣出毓婷或者司米安共2盒(售價15元)。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協同太原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聯合檢查時,在該性保健藥品店內查獲萬艾可1盒(批號1183009)、毓婷10盒(批號120321)、司米安9盒(批號111209)。經鑒定,查扣的上述藥品均為假藥。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已懷孕。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行政執法文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太原市第四人民醫院關于被告人趙某某懷孕的超聲報告單、鑒定意見及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審中自愿認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懷孕期間犯罪,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并自愿繳納罰金,且經過司法考察,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由原偵查機關依法繼續追繳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所得。
三、由原查扣機關對查扣的假藥依法進行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婕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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