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00439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9-30)
(2014)萬刑初字第0043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漢族,1997年1月27日因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7月9日刑滿釋放;2003年7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26日刑滿釋放;2005年1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6年5月18日刑滿釋放;2014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4年6月21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漢族,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六個月;2011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一年;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任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某、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早上5時許,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竄至太原市萬柏林區普國汽配城6排26號商鋪,被告人任某在商鋪外守候放風,被告人段某某在商鋪2層辦公室內盜竊一臺三星Q460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該電腦價值人民幣3308元。案發后,贓物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某、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及報案材料、抓獲經過、證人證言、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告人指認作案現場照片、辨認筆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前科材料、物品估價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不思悔改,又犯罪,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段某某、任某在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任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婕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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