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00405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9-27)
(2014)萬刑初字第0040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漢族,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監視居住。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任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其經營的雄杰百貨超市內,以明顯低于市場批發價的價格(每箱70元)向一名進店推銷的男子購買食用鹽11箱共計550袋(每箱50袋)。后在其經營的雄杰百貨超市內以每袋2元的價格銷售10袋,共獲利6元。2014年5月21日,太原市鹽務局在執法過程中當場查扣店內剩余的食用鹽10箱零40袋共計540袋。經山西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所鑒定:被扣押的食用鹽碘含量為0.85mg/㎏,查獲的食用鹽碘含量不符合18mg/㎏-50mg/㎏的合格標準。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現已懷孕三個月。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報案材料,行政執法文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及照片,檢驗報告,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犯罪后及庭審中自愿認罪,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現已懷孕,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并自愿繳納罰金,且經過司法考察,對被告人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由原偵查機關依法繼續追繳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三、由原偵查機關對查扣的食用鹽依法進行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婕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多鐵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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