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00379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8-11)
(2014)萬刑初字第0037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96年5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山西省河曲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1月21日刑滿釋放;2008年10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滿釋放。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晚22時許,被告人張某某來到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內環橋西萬水瀾庭小區*單元,使用事先準備的開鎖工具打開被害人潘某某的家門,進入室內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被被害人發現后報警,民警接警后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并當場收繳開鎖工具一套。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及報案材料、抓獲經過、辨認筆錄、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單、現場指認情況說明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又犯罪,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兩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二、扣押的開鎖工具一套,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婕
人民陪審員 尹利平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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