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417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萬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漢族,2012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4月12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2013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王某某打電話向一名叫“小張”的男子以2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冰毒1小包(克數不詳),“小張”將毒品冰毒送至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后,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在該處將冰毒共同吸食。同年5月6日,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向另一名叫“小張”的男子索要毒品冰毒一小塊(克數不詳),后二人在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將冰毒共同吸食。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郝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郝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王某某(1996年11月23日出生)在被告人郝某位于本市萬柏林區后北屯村暫住處,打電話向一名叫“小張”的男子(身份不詳,在逃)以200元的價格購買毒品冰毒1小包(克數不詳),“小張”將毒品冰毒送至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后,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在該處將冰毒共同吸食。
二、2014年5月6日,吸毒人員王某某與被告人郝某在本市萬柏林區后北屯村內向另一名叫“小張”的男子(身份不詳,在逃)索要毒品冰毒一小塊(克數不詳),后二人在被告人郝某暫住處將冰毒共同吸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抓獲經過:2014年5月7日,偵查機關根據線索抓獲吸毒人員郝某、王某某。
2、證人王某某詢問筆錄:2014年5月6日晚上8點多,我和郝某在后北屯村轉悠,我看到一個叫“小張”的朋友,我問他有沒有冰毒,他說有,就給了我一小塊,之后我和郝某一起在他家吸了。還有一次在2014年3月的一天,我到后北屯郝某家,我給“小張”打電話,讓“小張”送200元冰毒。送來后,我給了“小張”200元。后來我和郝某一起把買來的冰毒吸了。
3、現場指認照片。
4、扣押清單,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吸毒壺1個。
5、辨認筆錄。
6、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證實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7、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證實郝某吸毒成癮嚴重。
8、被告人郝某前科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并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對被告人郝某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郝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由原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 尹利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