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350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8-11)
(2014)萬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漢族,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漢族,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兵,男,漢族,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6年12月19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5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山西省臨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4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經預謀,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屯村口,扒竊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462元)。破案后,贓物手機追回已發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經事先預謀,在太原市萬柏林區晉祠路南屯村口,扒竊被害人郭某某上衣口袋內的天語W710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462元)。破案后,贓物手機追回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抓獲經過、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任某某前科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被告人李志兵前科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價格鑒定結論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李志兵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任某某、田某某、李志兵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此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李志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此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此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此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 尹利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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