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9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9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無業。1981年1月27日因犯盜竊罪被原太原市南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瑞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與朋友邢某某在山西太原市小店區寇莊北街重慶平價飯店吃飯時,與隔壁老胡搟面館服務員梁某某發生口角,邢某某與梁某某發生打架,當時在附近與家人吃飯的被害人姚某甲上前拉架。拉開后姚某甲與其父親被害人姚某乙、弟弟被害人姚某丙及其妻子準備開車離開,邢某某與馬某攔住車子不讓走,姚某乙、姚某甲上前拉二人讓他們離開汽車,馬某用啤酒瓶砸掉底子,用破碎的啤酒瓶扎傷了被害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將車掉頭后返回現場,下車查看時被馬某用破碎的啤酒瓶扎傷。后姚某甲撥打110報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民警趕赴現場將馬某帶回派出所審查。姚某乙外傷致左頭面部、左耳廓皮膚裂傷,創口長度累計14厘米,腮腺開放性損傷,經鑒定,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姚某甲外傷致左頭面部、左耳廓、左勁部皮膚裂傷、創口累計長13厘米,經鑒定,其損傷構成輕傷二級。姚某丙外傷致右上臂內側、右胸部皮膚裂傷,創口累計長度3.2厘米,經鑒定,構成輕微傷。2014年7月24日馬某賠償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共計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因犯盜竊罪于1981年1月27日被原太原市南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接處警的值班登記表、被害人陳述及報案材料、證人證言、鑒定文書、諒解書、協議書、收條、原太原市南城區人民法院(1980)年度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二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王小梅
人民陪審員 馮麗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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