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501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2014-9-9)
(2014)小店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個體。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瑞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時15分,被告人郭某飲酒后駕駛晉A×××××牌號桑塔納牌小轎車行駛至本市小店區(qū)親賢北街長治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郭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5.6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郭某酒精呼吸測試結果、被告人郭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提取其血液照片、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證復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網上查詢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網上查詢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當事人駕駛的車輛照片、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王小梅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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