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2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2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2004年到2006年底是太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工,現在無業。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錦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武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晉A×××××小型汽車行駛至太原市學府街長治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依法鑒定,武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162.8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復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武某的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提取血液照片、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呼吸式酒精含量測試儀檢定證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駕駛證網上查詢信息、機動車網上查詢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照片、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情況說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車輛,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武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李小蘭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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