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42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54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崔某某,無業。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經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5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錦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朱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間系男女朋友關系,后二人分手,梁某認為朱某欺騙了自己的感情。2014年6月20日13時許,梁某與朋友張某某在尋找朱某過程中,發現朱某駕駛的京K×××××黑色本田歌詩圖汽車停放于本市小店區體育南路塢城世紀花苑小區門口,被告人梁某遂隨手撿起地上的石磚等物將汽車車身及車窗玻璃多處打砸損毀。經鑒定,京K×××××歌詩圖汽車損失為人民幣1576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抓獲經過、報案材料(牟某)、被害人朱某的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被損毀汽車照片、本田黃河店估價單、小店價認鑒字(2014)88號鑒定結論書、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576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人民陪審員 李小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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