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36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7-25)
(2014)小店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曾用名劉新甲、劉新乙,山西省興縣廣播電視臺員工,群眾。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郝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晉A××××ד途銳”牌小型汽車,從太原市體育南路351號北方賓館由北向南行駛至體育南路塢城世紀花園小區門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依法鑒定,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1.41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提取被告人劉某血樣登記表及照片、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復印件、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劉某駕駛的車輛照片、駕駛證網上查詢信息、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網上查詢信息、行駛證復印件、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張拉拉
人民陪審員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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