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53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2014-9-29)
(2014)小店刑初字第53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太原市東方紅宇機械加工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釋放,次日被決定取保候審。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錦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馮某飲酒后駕駛晉A×××××號現代牌轎車,在太原市小店區(qū)太原火車南站鐵道橋下由南向北行駛時,與同方向任某駕駛的晉A×××××號東風日產牌轎車發(fā)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小店二大隊民警在處理事故過程中將馮某查獲。經檢驗鑒定,馮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170.04mg/100ml。
2014年6月18日,馮某與任某就事故達成協議,由馮某一次性賠償任某車輛修理費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查獲經過、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意見通知書、當事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公安綜合信息網查詢當事方車輛及人員資料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協議書及收條、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明、任某的陳述、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任某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用,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榮川
人民陪審員 田瑞仙
人民陪審員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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