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22號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小店刑初字第0062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尤某,務工人員。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7月25日因期限屆滿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決定解除取保候審,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決定監視居住。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小檢公刑訴(2014)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瑞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尤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5時40分,在太原市小店區建設南路金谷源4S店門口附近,被告人尤某的父親尤甲某與被害人張某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尤某與被害人張某發生爭執并打斗,被告人尤某將被害人張某面部打傷。經太原市小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外傷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當日15時56分許,被害人張某報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接警后趕赴現場將被告人尤某抓獲。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尤某與被害人張某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處理,被告人尤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5萬元,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尤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尤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被害人陳述筆錄、抓獲經過、證人證言筆錄、傷情鑒定意見書及傷情照片、調解筆錄及協議書、收款收條及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尤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當庭自愿認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水蓮
人民陪審員 張鐵牛
人民陪審員 陳麗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段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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