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17)
(2014)尖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綽號“記狗”,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8年7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0年7月解除釋放;2011年3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2年4月解除釋放;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其居住的平房內,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2年)。后被告人劉某容留李某在其居住處將土制海洛因吸食。
2、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門口,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王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2年)。
3、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門口,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4、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門口,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8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楊某。
5、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劉某與吸毒人員楊某聯系后,楊某以買藥為由讓其父親楊某乙到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鐵十二局醫院對面與劉某見面,由劉某以7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可,已收繳)賣給楊某乙。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所送檢材料中檢出海洛因。
6、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其居住的平房內,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6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周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2年)。后被告人劉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處將土制海洛因吸食。
7、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其居住的平房內,將其抽剩下的少許土制海洛因提供給吸毒人員周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處吸食。
并提供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劉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一人犯數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其居住的平房內,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2年)。后被告人劉某容留李某在其居住處將土制海洛因吸食。
2、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門口,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王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2年)。
3、2014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門口,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10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王某。
4、2014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劉某在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門口,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8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楊某。
5、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劉某與吸毒人員楊某聯系后,楊某以買藥為由讓其父親楊某乙到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鐵十二局醫院對面與劉某見面,由劉某以7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可,已收繳)賣給楊某乙。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所送檢材料中檢出海洛因。
6、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其居住的平房內,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重約0.03克)以60元的價格賣給吸毒人員周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社區戒毒2年)。后被告人劉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處將土制海洛因吸食。
7、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劉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其居住的平房內,將其抽剩下的少許土制海洛因提供給吸毒人員周某,容留周某在其居住處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3月1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偵查終結報告,證實犯罪嫌疑人劉某涉嫌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該案已偵查終結的事實。
2、被告人劉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其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3、證人李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13日下午,其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劉某居住的平房內,向被告人劉某以100元價格購買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在劉某居住處將土制海洛因吸食。
4、證人王某證言,證實在2014年3月,其兩次向被告人劉某購買土制海洛因兩小包,共200元。
5、證人周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15日,其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劉某居住的平房內,向被告人劉某購買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并在其居住處將土制海洛因吸食。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周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九州焊接廠院內劉某居住的平房內,吸食了由劉某提供給周某的土制海洛因。
6、證人楊某證言,證實2014年3月16日,其與被告人劉某聯系后,楊某以買藥為由讓其父親楊某乙到太原市萬柏林區西礦街鐵十二局醫院對面與劉某見面,由劉某以70元的價格將一小包土制海洛因賣給楊某乙。
7、證人溫某證言,證實其是萬柏林區九州焊接廠看門房的,劉某平時在焊接廠的平房住。
8、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吸毒人員李某、王某、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區戒毒二年。
9、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對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并辨認出了吸毒人員王某、李某、楊某。周某、李某、王某、楊某辨認出了被告人劉某。
10、扣押物品清單、沒收毒品憑證,證實從李某、楊某乙身上扣押褐色粉末各一包,并予以沒收。
11、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供稱其販賣的毒品是從一個叫牛四明的男子手中購得,其真名不清楚。經偵查,該男子真實身份未落實,現正在進一步查證中。
1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3、吸毒人員管控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劉某曾因多次吸食毒品被強制戒毒。
14、鑒定文書,證實從李某、楊某乙身上繳獲的疑似毒品各一小包中檢出海洛因。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劉某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多次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劣跡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賈建平
人民陪審員 楊永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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