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3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0-21)
(2014)尖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靜樂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經營。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被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母銳,山西晉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賈玉鳳,山西晉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母銳、賈玉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佳迅牌電動三輪車(經鑒定該車屬于機動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小食品批發市場中門口時,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張某,造成張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周某未保護現場,隱瞞交通事故事實。
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尚未登記,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且事故發生后未保護現場,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周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周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沒有異議。2、本案中的交通肇事存在介入因素,是因為躲避險情引起的,應當酌情從輕處罰。3、周某隱瞞案件事實,只是為了逃避法律的懲罰,隱瞞事實的行為沒有導致加重后果。4、被告人護送傷者去醫院,積極施救,其悔罪態度良好,應當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家屬已付受害人家屬3萬元。6、周某品行良好,沒有不良違法犯罪記錄,系初犯且是過失犯罪請求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佳迅牌電動三輪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小食品批發市場中門口時,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張某,張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周某未保護現場,隱瞞交通事故事實。
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尚未登記,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且事故發生后未保護現場,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
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發生事故時所駕駛的佳迅牌電動三輪車經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屬于機動車且制動系統不符合相關規定。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張某的家屬收到被告人周某家屬給付的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周某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于2014年3月21日18時30分駕駛佳迅牌電動三輪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小食品批發市場中門口時,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以及未保護現場、隱瞞交通事故事實、知道所駕駛車輛剎車不好的事實。
2、王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21日晚7時左右周某打電話告知其將行人撞到的事實。
3、張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4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其母親打電話告知其父親發生交通事故,其于當晚8點多趕到太鋼醫院的事實。
4、周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4年3月21日18時左右其看到交通事故后用手機報了“120”等到救護車到了現場,和圍觀的人幫助把被撞男子抬到救護車上后就離開了現場的事實。
5、王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其在事故現場,周某讓其騎走電動三輪車的事實。
6、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該隊民警于2014年3月21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恒山路小食品批發市場2號門口的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并讓被告人周某指認作案現場和肇事車輛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駕駛人查詢表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被告人周某無機動車駕駛證及肇事車輛被公安機關依法扣留的事實。
8、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353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周某在2014年3月22日經酒精含量檢驗鑒定,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的事實。
9、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機動車安全鑒字第117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1、佳迅牌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2、轉向系統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3、制動系統不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相關規定的事實。
10、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跡鑒字第B030120號鑒定意見書,證實交通事故是佳迅牌電動三輪車左前部與行人相碰撞造成的事實。
11、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4)尸鑒字第17號司法鑒定檢驗意見書及太鋼(集團)有限公司總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張某系因嚴重顱腦損傷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的事實。
1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并公交認字(2014)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周某駕駛佳迅牌電動三輪車碰撞被害人張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的事實。
13、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事故發生后,周某將張某送往柏楊樹街太鋼總醫院救治,并在太鋼總醫院向該隊民警投案的事實。
14、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的事實以及其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15、收條,證實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張某的家屬收到被告人周某家屬給付的3萬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認罪、積極施救以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三萬元的從輕處罰的辯解,本庭予以采納;其他從輕處罰的意見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尚未登記,且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發生致人死亡、其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后未保護現場,隱瞞交通事故事實,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并在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在家屬幫助下賠償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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