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69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尖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犯罪主體是否屬于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存在瑕疵,建議補充鑒定后再確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不予批準逮捕,同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公安分局將被告人張某釋放并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2013年4月3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礙,具備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同年4月24日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次日將被告人張某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邵滿平,山西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邵滿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在尖草坪區興華街乾澤苑小區13號樓旁邊棋牌館門口與被害人尤某發生口角,被害人尤某持棍對被告人張某進行敲打,致使被告人張某惱怒,隨后被告人張某回家中拿出寶劍返回麻將館門口,用寶劍將被害人尤某髖部捅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害人尤某的傷情進行鑒定,被害人尤某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可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在尖草坪區興華街乾澤苑小區13號樓旁邊棋牌館門口與被害人尤某發生口角,被害人尤某持棍對被告人張某進行敲打,致使被告人張某惱怒,隨后被告人張某回家中拿出寶劍返回麻將館門口,用寶劍將被害人尤某髖部捅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害人尤某的傷情進行鑒定,被害人尤某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經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定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被鑒定人張某臨床診斷器質性智能損害,酒精依賴綜合征,2012年3月9日因故重傷尤某,動機現實,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不完全,應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庭審中,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2萬元,協議生效之日支付5萬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2萬元,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萬元,剩余3萬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認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的偵查終結報告書,證實犯罪嫌疑人張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一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該案已偵查終結的事實。
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3月9日,其在乾澤苑澡堂邊喝酒邊等著洗澡,“紅紅”給其打電話,讓其到麻將館說有事,其就去了,“紅紅”就用棍子打其,被在場的人拉開,其就回家了,“紅紅”又給其打電話稱,事情不解決就不讓其的老婆和女兒回家,其聽后很生氣,就從家里拿上寶劍又去了麻將館,“紅紅”過來又打其,其就用寶劍捅了“紅紅”,后被“紅紅”的丈夫及周圍的人將其打倒,等其起來后現場已沒有人了,后來聽說“紅紅”傷的挺重,并住院了,其就躲起來的事實。
2、尤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聽乾澤苑小區里的朋友說張某罵其,并且還要打其,其就到棋牌館找張某,張某不在,其向棋牌館的老板娘要下張某的電話,并給張某打電話,讓張某到棋牌館,后張到了棋牌館,其和張某說事情,兩人發生爭執,其用塑料管打了張某一下,被人拉開。過了1小時左右,張某拿著刀來找其,見面后什么都沒有說就用刀捅其,將其捅傷的事實。
3、高建宏的詢問筆錄、報案材料,證實2012年3月9日晚上7點左右,其接到愛人的電話說挨打了,其就到了麻將館,張某和其愛人爭吵并動起手來,后張某就用刀將其愛人捅傷,其將張某抱住,將刀奪下,并將愛人送往醫院救治的事實。
4、劉桂珍、韓春明的詢問筆錄,證實二人是夫妻,共同經營一家麻將館。2012年3月9日晚7點左右,劉桂珍、韓春明在麻將館坐著,尤某來到麻將館說張某罵她了,劉桂珍、韓春明就勸軍紅都是鄰居,不要傷了和氣,后劉桂珍就離開了麻將館。一會張某也來到麻將館,尤某和張某就吵起來,韓春明讓二人不要在麻將館內鬧事,二人就離開麻將館。過了半小時左右,劉桂珍回到麻將館。劉桂珍、韓春明聽見外面的吵鬧聲,就過去看,看見尤某和張某都倒在地上,尤某的丈夫高建宏在踹張某,并說張某把尤某捅傷了,劉桂珍、韓春明就和高建宏把尤某送到太鋼醫院的事實。
5、張紅平的詢問筆錄、情況說明,證實其是張某的妻子,張某每天喝酒,患過精神分裂癥。2012年3月9日19時30分左右,其下班回家,看見存車棚跟前圍著一群人,其將車子存放好往家走,看見地上躺的一人,旁邊有幾個斷了的棍子,走近看見躺在地上的人是其丈夫張某,滿身是血,問話也不回答。其讓丈夫張某去醫院,張某就往小區外面跑去,后來也沒有聯系上張某;并申請給張某做精神病鑒定,且提供病案續頁和住院許可證的事實。
6、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作案用的寶劍的事實。
7、王雪冰、馮里紅、劉新治的詢問筆錄,證實三人和張某是鄰居,和張某一起吃過飯,張某喝酒后就發火、罵人,回家后砸東西,并因喝酒住過醫院的事實。
8、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張某作案的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事實。
9、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尤某、被告人張某分別在公安機關組織下通過對照片進行了辨認,分別指認出對方;被告人張某在公安機關帶領下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10、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張某于2004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杏花嶺公安分局處理,同年11月30日,經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技術鑒定組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張某屬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礙,無刑事責任能力,于2005年5月28日被釋放的事實。
11、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定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鑒定人張某臨床診斷器質性智能損害,酒精依賴綜合征,2012年3月9日因故重傷尤某,動機現實,辨認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不完全,應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12、附帶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實附帶民事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并已支付人民幣五萬元,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致人重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支持。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的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作案時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被害人已經得到部分賠償并給予諒解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趙慧敏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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