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91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尖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蘭路東方物流門口,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長安牌出租客車(車牌號為晉A×××××)與王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車牌號為晉A×××××)發生碰撞,交通民警到達現場后發現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檢測值為152mg/100ml。后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徐某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224.5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酒后駕駛長安牌出租客車(車牌號為晉A×××××)與王某駕駛的小型轎車(車牌號為晉A×××××)在新蘭路東方物流門口發生碰撞,交通民警接警到達現場后發現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對被告人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檢測值為152mg/100ml。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徐某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224.55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及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證實2014年8月13日晚23時30分許,接支隊122指揮中心報警稱有人舉報新蘭路東方物流門口有人醉酒駕車,車號晉A×××××。后到達現場發現駕駛員徐某駕晉A×××××號車輛系發生交通事故后的車輛,當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52mg/100ml,屬醉酒駕駛,民警將其帶回交警隊進一步調查的事實。
2、被告人徐某的訊問筆錄、陳述材料和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8月13日22時30分左右,其酒后駕駛晉A×××××號出租車行駛至新蘭路東方物流門口時與晉A×××××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隨后警察到場,現場經呼氣測試結果為152mg/100ml,隨后將其帶到交警隊進行血樣提取的事實。
3、王某的詢問筆錄、事故經過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3日下午22點30分許,其駕駛晉A×××××號灰色尼桑牌小型轎車沿新蘭路由北向南行駛與沿迎新北三巷由西向南右轉彎時晉A×××××號出租客車相撞,之后其報警的事實以及辨認被告人的事實。
4、抽血照片及山西晉安鑒定所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282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從送檢的徐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224.55mg/100ml。
5、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示的被告人徐某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信息、晉A×××××號轎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徐某具有駕駛員資格、其所駕駛的車輛合法的事實。
6、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戶籍證明和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犯罪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以及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證實被告人徐某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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