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35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滑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華通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太原混凝土分公司駕駛員。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08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乙駕駛晉A×××××號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東二條由南向北行駛至迎新北三巷路口向東右轉彎行駛時,碰撞并碾壓前方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陳某丁及乘坐電動自行車的陳某戊、張某乙,造成陳某戊當場死亡,張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陳某丁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乙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右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以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之規定,李某乙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某丁無責任,陳某戊無責任,張某乙無責任。
并提供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08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乙駕駛山西新鑫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晉A×××××號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東二條由南向北行駛至迎新北三巷路口向東右轉彎行駛時,碰撞并碾壓前方同向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被害人陳某丁及乘坐電動自行車的被害人陳某戊、張某乙,造成陳某戊當場死亡,張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陳某丁重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乙駕駛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右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行駛,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陳某戊、張某乙、陳某丁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4月12日在事故現場向公關機關投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肇事車輛所有人山西新鑫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害人陳某戊、張某乙、陳某丁的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戊家屬人民幣648000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家屬人民幣603000元;負擔被害人陳某丁住院治療期間及康復期間的所有費用。三被害人的家屬對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2014年4月12日09時15分至10時25分,辦案民警在迎新街迎新北三巷迎新東二條口事故現場進行勘查,現場有肇事車輛兩輛,晉A×××××號貨車一輛和電動自行車一輛,肇事駕駛人李某乙在現場,有一人當場死亡,傷者二人已由“120”送往醫院搶救,并拍攝了現場照片、制作了現場圖的事實。
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4月1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現場依法將李某乙駕駛的晉A×××××號貨車、陳某丁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予以扣留,并依法將被告人李某乙的機動車駕駛證予以扣押的事實。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證實2014年4月12日,其駕駛貨車沿迎新東二條由南向北行駛到迎新北三巷右轉彎向東行駛時,聽到車前部有響聲,感覺到右前輪顛簸,就停車查看。后發現其壓了人便打120救援,當時有路人給110打了電話,其在現場等候處理的事實。
4、被害人陳某丁的詢問筆錄及視頻資料,證實2014年4月12日08時50分許,其騎電動自行車帶著張某乙、陳某戊二人在迎新東二條由南向北行駛到迎新北三巷口向東右轉彎時發生事故,其余事情其記不清楚的事實。
5、證人劉某、賈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二人系本案的目擊證人,2014年4月12日,其二人看見在迎新北三巷迎新東二條路口,一輛貨車與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有三名被害人,案發后肇事司機打電話報警等待救援的事實。
6、證人陳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4月12日,由李某乙駕駛晉A×××××號貨車,其在副駕駛座位休息,車輛行駛至迎新北三巷迎新東二條后,其聽到響聲,發現車撞了人,便打電話給單位隊長的事實。
7、證人竇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系李某乙所屬單位隊長,案發后陳某甲給其打電話,其到現場后有一名傷者被送往醫院,還有兩名男子倒在地上,李某乙在現場等待,后被警察帶回交警支隊,涉案車輛晉A×××××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系華通路橋集團有限公司所有,李某乙系該公司員工的事實。
8、證人陳某乙、張某甲、陳某丙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三人分別是被害人陳某戊、張某乙、陳某丁的父親,2014年4月份陳某戊、張某乙、陳某丁到太原市尖草坪區百姓漁村飯店打工,飯店未開業,飯店正對該三人進行培訓,該三人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9、證人李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系百姓漁村餐飲有限公司的職工,被害人陳某戊、張某乙、陳某丁都是飯店新招聘的員工。2014年4月12日其到現場后,看到晉A×××××號貨車與一輛電動自行車在現場,陳某戊、陳某丁在事故現場,張某乙已被送往醫院,后又有一輛救護車將陳某丁送到醫院,其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10、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48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現場酒精檢測單,證實從送檢的李某乙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現場對李某乙亦未檢出酒精含量的事實。
11、過磅單及保險單,證實案發時,晉A×××××號貨車未超重行駛,該機動車投保于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實。
12、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2014)機動車安全鑒字第181號司法鑒定書,證實晉A×××××號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轉向系統、照明、信號裝置、車外后視鏡和前下視鏡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制動系統不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的事實。
13、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2014)痕跡鑒字第B04016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車牌號為晉A×××××的貨車與賽克牌電動車的碰撞痕跡為晉A×××××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右前部與賽克牌電動車左后部及騎乘車人相撞后,晉A×××××福田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駕駛室底盤前部碰撞向右側倒地的賽克牌電動車左后側,右側輪胎碾軋騎乘車人形成的事實。
14、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檢(尸)字(2014)53號、54號檢驗意見書、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殯葬證,證實被害人陳某戊系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害人張某乙系車禍致胸腔臟器損傷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的事實。
1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鑒(活)字(2014)23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陳某丁車禍致其損傷已構成重傷二級,在太鋼總醫院進行治療的事實。
16、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并公交事認字(2014)第00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乙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右轉彎時未確保安全行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乙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丁、陳某戊、張某乙無責任的事實。
17、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況調查表和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以及查詢結果,證實李某乙作案時已滿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經調查無前科劣跡,具有合法的駕駛機動車資格,肇事車輛晉A×××××號貨車手續合法,可上路行駛的事實。
18、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現場向民警投案自首的事實。
19、賠償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肇事車輛所有人山西新鑫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害人陳某戊、張某乙、陳某丁的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陳某戊家屬人民幣648000元;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家屬人民幣603000元;負擔被害人陳某丁住院治療期間及康復期間的所有費用。三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的事實。
20、張某甲、楊俊秀、陳某乙、張鳳梅的身份信息及證明,證實其系被害人張某乙、陳某戊父母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且未確保安全行駛,造成兩人死亡一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系自首,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自首、賠償、諒解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