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8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尖刑初字第18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唐太原第二熱電廠物業公司土建隊工人。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直屬分局刑偵大隊刑事拘留,經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偉紅,山西得天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偉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4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高某在大唐太原第二熱電廠物業公司土建隊張某的辦公室內,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拿起茶幾上的玻璃杯向高某頭部砸去,致使高某左眼球破裂。2014年4月25日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左眼部損傷為重傷二級。2014年7月30日經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的損傷構成七級傷殘。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李偉紅辯稱,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部分損失,且被害人有過錯,應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高某在大唐太原第二熱電廠物業公司土建隊張某的辦公室內,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拿起茶幾上的玻璃杯向高某頭部砸去,致使高某左眼球破裂。2014年4月25日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左眼部損傷為重傷二級。2014年7月30日經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的損傷構成七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于2014年1月5日進行現場勘查時即主動向辦案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實,并依民警要求于次日主動到派出所接受詢問。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4日賠償被害人高某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高某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1月3日,其到張某辦公室聊天時與被告人李某甲發生口角,后李某甲用玻璃杯將其左眼打傷的事實。
2、被告人李某甲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2014年1月3日下午,其在張某辦公室吃完飯后,高某也來到張某辦公室,后其因不滿高某滿口臟話,失手用玻璃杯將高某左眼打傷的事實。
3、證人張某、黃某、李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1月3日11時30分許,其和李某甲等人在張某辦公室吃飯喝酒,14時許高某也來到辦公室。后李某甲與高某發生爭吵,李某甲用玻璃杯將高某左眼部砸傷的事實。
4、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李某甲毆打他人的作案現場、作案工具進行拍照取證的事實。
5、(并)公(法)鑒(傷)字(2014)024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高某左眼球破裂,左眼無光感,左眼部損傷為重傷二級的事實。
6、山西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272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高某左眼球萎縮,無光感,右眼視力0.8,并遺留一些主觀癥狀,其損傷構成七級傷殘的事實。
7、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5日在民警進行現場勘查時主動向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實,依民警要求于次日到派出所接受詢問的事實。
8、被告人李某甲的戶籍證明和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9、收條一份,證實2014年1月4日,被害人高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甲賠償的人民幣100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辯護人的“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已經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且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證符合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損傷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主動賠償被害人,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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