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79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尖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晉中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晚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因借錢問題伙同“王瑞賓”(另案處理)、“六子”、“二庫”、“大慶”(三人具體情況不詳)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巷金門島賓館門口與被害人李某乙見面,“六子”、“二庫”、“大慶”手持鎬把以及拳頭對李某乙身體實施毆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駕駛借來的面包車晉A×××××將李某乙拉至柴村附近的小樹林,“六子”、“二庫”、“大慶”又對被害人李某乙再一次實施毆打,當日23時40分許,將被害人李某乙拉至興華街讓其離開。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因借錢問題伙同“王瑞賓”(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六子”、“二庫”、“大慶”(三人具體情況不詳)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巷金門島賓館門口與被害人李某乙見面,“六子”、“二庫”、“大慶”手持鎬把以及拳頭對李某乙實施毆打,之后被告人李某甲駕駛借來的面包車晉A×××××將李某乙拉至柴村附近的小樹林,“六子”、“二庫”、“大慶”對被害人李某乙再次實施毆打,至當日23時40分許才將被害人李某乙拉至興華街讓其離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幣2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李某乙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10月15日21時許,李某甲為索要債務將其非法拘禁并實施毆打的事實。
2、被告人李某甲的訊問筆錄及個人陳述,證實2013年10月15日21時許,其為索要債務,與“王瑞賓”、“六子”“二庫”“大慶”一起將李某乙拉至柴村,并毆打李某乙的事實。
3、證人王某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李某甲用于非法拘禁的晉A×××××長安之星面包車系李某甲從其處借到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李某甲與李某乙相互指認出對方,王某指認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對作案地點進行指認的事實。
5、出警情況說明、作案工具照片及受傷情況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接警后電話聯系到李某乙,后李某乙報案;作案工具是車牌號為晉A×××××的灰色面包車,未找到其他作案工具以及涉案人員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7、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及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且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8、和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證實李某甲與李某乙達成和解協議,由李某甲賠償李某乙人民幣二萬元整,李某乙對李某甲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索取債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對其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賠償、諒解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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