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3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甲,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雙峰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1年10月26日因販賣國家證件被湖南省雙峰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鐘某甲的老板(情況不詳,另案處理)以為受害人郭某辦理車輛通行證反光標為由,騙受害人郭某給其指定戶名為張某的銀行賬戶打款人民幣29000元。被告人鐘某甲明知該款系其老板詐騙所得,仍受老板指示用老板派來的“老鄉”(情況不詳,另案處理)給的銀行卡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17日分十二次在太原市農業銀行千峰支行、南內環街民生銀行、南屯農村信用社取出29000元交給老板派來的人,鐘某甲得贓款300元。案發后,被告人鐘某甲兒子鐘某乙退賠給受害人郭某29000元。
并提供受害人陳述、書證、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要求對被告人鐘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鐘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鐘某甲的“老板”(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以為受害人郭某辦理車輛通行證反光標為由,騙取受害人郭某給其指定戶名為張某的銀行賬戶打款人民幣29000元。被告人鐘某甲明知該款系其“老板”詐騙所得,仍受“老板”指示,用“老板”派來的“老鄉”(公訴機關指控另案處理)給的銀行卡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17日分十二次在太原市農業銀行千峰支行、南內環街民生銀行、南屯農村信用社取款29000元交給“老板”派來的人,被告人鐘某甲得贓款300元已揮霍。
另查明,被告人鐘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本案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鐘某甲的家屬于2013年12月9日退賠受害人郭某涉案贓款人民幣29000元,受害人郭某對被告人鐘某甲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害人郭某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及銀行打款憑證,證實2013年10月14日,其在路邊看到一條辦證信息,便與對方聯系辦理通行證反光標,在對方要求下分八次匯入29000元人民幣到對方賬戶,后發覺被騙的事實。
2、被告人鐘某甲的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證實其在太原以幫“老板”貼辦假證的小廣告為生。2013年10月份,其接到老板電話指示,多次為“老板”在不同的銀行取款共計兩萬多元左右,后“老板”給其300元好處費的犯罪事實。
3、證人鐘某乙的詢問筆錄以及受害人郭某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證實鐘某乙系被告人鐘某甲的兒子。案發后,鐘某乙已退賠受害人郭某被詐騙的29000元,郭某收到該款后對被告人鐘某甲表示諒解的事實。
4、銀行卡交易信息、交易流水以及銀行監控視頻,證實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鐘某甲分多次在不同的銀行取款的事實。
5、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案件信息研判及歸案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通過錄像觀察及通信技術處理等手段偵查出被告人鐘某甲,并于2013年11月26日將其抓獲歸案的事實。
6、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鐘某甲供述的同案犯“老板”及“老板”派來的老鄉正在核實抓捕中的事實。
7、戶籍證明、入所信息以及湖南省雙峰縣公安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鐘某甲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案發前有劣跡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甲明知是他人詐騙所得贓款而予以幫助到銀行提款,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某甲在家屬的幫助退賠受害人全部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鐘某甲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鐘某甲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退賠、諒解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由原偵查機關依法繼續追繳被告人鐘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李長林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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