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務農,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于同年5月14日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將用農藥浸泡過的玉米粒投放到位于尖草坪區西焉鄉東高莊村北側高速路旁邊的自家地里,以防止羊到其地內啃咬莊稼,當日中午牛某甲趕羊途經高某地里時,羊吃了有毒的玉米粒,被毒死十只羊(價值人民幣10777元)。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地里提取的玉米、羊胃內容檢材中檢出甲拌磷(3911)成分。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提請對被告人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以投放危險物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為防止羊到其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區西焉鄉東高莊村北側高速路旁邊的自家地里啃咬莊稼,將用農藥浸泡過的玉米粒投放到該地里。當日中午,受害人牛某甲趕著自己的羊途經該地時,十只羊吃了投放的有毒玉米粒后被毒死(價值人民幣10777元)。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高某地里提取的玉米、羊胃內容檢材中均檢出甲拌磷(3911)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賠償受害人牛某甲人民幣7000元整,牛某甲對高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害人牛某甲及牛某乙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4月29日,牛某乙放羊至同村高某地里時,因羊吃了地里的毒玉米而中毒,造成十只羊死亡的事實。
2、被告人高某的訊問筆錄及指認筆錄,證實2014年4月29日,其為了防止羊毀壞自己地里的莊稼,便將農藥浸泡過的玉米粒撒到自己地里,但未放置警示標志,后將同村牛某甲的羊毒死的事實以及其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3、尖草坪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毒死的十只羊經評估價值為人民幣10777元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證實從送檢的現場玉米粒、羊胃內容中均檢出甲拌磷成分的事實。
5、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高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且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6、調解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高某與受害人牛某甲達成賠償協議,由高某一次性賠償牛某甲人民幣7000元,牛某甲對高某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未放置警示標志,將有毒物品投放于公共場所,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賠償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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