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70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尖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焦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東張村因瑣事與被害人任某發生糾紛,進而互相毆打,在毆打過程中被告人焦某甲揮拳將被害人任某面部打傷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3月12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任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焦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焦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焦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東張村因瑣事與被害人任某發生糾紛,進而互相毆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焦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任某面部打傷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3月12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任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焦某甲與被害人任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焦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任某人民幣90000元整,被害人任某對被告人焦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任某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11月15日14時許,其與焦某甲因推地糾紛發生爭執,后在相互拉扯的過程中被焦某甲打傷的事實。
2、被告人焦某甲的訊問筆錄、親筆供述及投案材料,證實2013年11月15日,其與任某因推地糾紛發生爭執,在相互打斗過程中將任某打傷,后其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3、證人寇某、袁某的詢問筆錄,證實二人系本案目擊證人。2013年11月15日,焦某甲與任某在寇某家門口因推地問題發生糾紛,后雙方發生打斗的事實。
4、證人焦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其系被告人焦某甲的哥哥。2013年11月15日,焦某甲給其打電話稱被人打,其到現場后發現焦某甲與任某互相打斗,任某拿著棒子,其未參與打斗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焦某甲與任某相互指認出對方就是發生打斗的人的事實以及被告人焦某甲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6、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鑒(傷)字(2014)16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任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焦某甲于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8、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焦某甲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9、賠償協議、收款收據及諒解書,證實2014年4月27日,焦某甲與任某達成和解協議,焦某甲一次性賠償任某人民幣90000萬整,任某對焦某甲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甲故意損傷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在案發后主動到公關機關投案,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焦某甲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焦某甲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自首、賠償、諒解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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