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45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柏板村口、橫渠村口先后三次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1小包(約0.03克),共計0.09克。
2014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宇文村口附近,先后三次賣給吸毒人員蘆某土制海洛因,100元1小包(約0.03克),共計0.09克。
2014年5月17日下午18時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橫渠村附近將被告人趙某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汽車內查獲土制海洛因5小包(0.3克),后對其住處進行搜查,從其住處查獲冰毒1小袋(1.5克)、土制海洛因2包(1.86克)及小電子秤1個。經太原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理化檢驗室鑒定,查獲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查獲的疑似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現查獲的毒品及電子秤已被依法收繳。
并提供鑒定意見、搜查筆錄、證人證言、書證、物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趙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柏板村口、橫渠村口先后三次賣給吸毒人員李某土制海洛因,每次100元1小包(約0.03克),共計0.09克。
2014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宇文村口附近,先后三次賣給吸毒人員蘆某土制海洛因,100元1小包(約0.03克),共計0.09克。
2014年5月17日下午18時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橫渠村附近將被告人趙某抓獲,當場從其駕駛的汽車內查獲土制海洛因5小包(0.3克),后對其住處進行搜查,從其住處查獲冰毒1小袋(1.5克)、土制海洛因2包(1.86克)及小電子秤1個。經太原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理化檢驗室鑒定,查獲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中檢出海洛因成分;查獲的疑似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現查獲的毒品及電子秤已被依法收繳。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5月17日18時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民警在工作中將販毒嫌疑人趙某抓獲歸案的事實。
2、被告人趙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其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相一致的事實。
3、證人李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2014年4月份,其從趙某處三次購買土制海洛因的事實。
4、證人蘆某的詢問筆錄及自行書寫材料,證實2014年5月份,其分三次從趙某處購買毒品,每次購買100元,約0.03克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趙某及證人李某、蘆某辨認,相互指認出趙某就是販賣毒品的人;李某、蘆某即為從趙某處購買毒品的人。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贓物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趙某汽車、住處進行搜查,查獲疑似土制海洛因7小包、疑似冰毒1小袋及電子秤一臺,后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及沒收憑證,證實經檢測,從趙某汽車內及家中查獲的毒品疑似物中檢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事實。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蘆某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陰性,嗎啡結果呈陽性,趙某、李某二人嗎啡、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均呈陰性的事實。
9、被告人趙某的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趙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由原偵查機關繼續依法追繳被告人趙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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