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51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郭某甲到家住尖草坪區向陽鎮向陽村新陽街84號的被害人趙某家中找趙某處理2013年12月29日晚上在向陽鎮古鎮娛樂城打架一事,被告人郭某甲到了趙某家后,將趙某叫到院門口,對趙某進行毆打,致趙某左側顳窩及左側顳頂部硬膜外血腫。2014年4月1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某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郭某甲到家住太原市尖草坪區向陽鎮向陽村新陽街84號的被害人趙某家中找趙某處理2013年12月29日晚上在向陽鎮古鎮娛樂城打架一事,后被告人郭某甲將趙某叫到院門口,對趙某進行毆打,致趙某左側顳窩及左側顳頂部硬膜外血腫。2014年4月1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某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趙某人民幣45000元,被害人趙某對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報案人李某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其是被害人趙某的妻子。2013年12月30日13時許,其和母親回家后發現丈夫趙某被打傷,沙發與地上都有血,其把趙某送至醫院后便報警的事實。
2、被害人趙某的詢問筆錄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勘驗筆錄和現場照片,證實2013年12月30日13時許,被告人郭某甲因瑣事與其發生爭執,后郭某甲將其頭部打傷,其妻子報警后民警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事實。
3、被告人郭某甲的訊問筆錄及個人陳述,證實2013年12月29日,其在古鎮娛樂城與趙某發生爭執。次日,其到趙某家中將趙某打傷的犯罪事實。
4、證人史某、武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害人趙某在古鎮娛樂城發生爭執,當日晚郭某甲到趙某家門口要求處理此事,后由史某將郭某甲勸回的事實。
5、證人郭某乙的詢問筆錄及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郭某甲有精神病史,案發時具備部分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陽派出所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趙某辨認,指認出郭某甲即為對其進行毆打的嫌疑人的事實。
7、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趙虎某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一級的事實。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陽派出所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9、被告人郭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其作案時已滿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事實。
10、和解協議、收條及諒解書,證實郭某甲與趙某達成和解協議,由郭某甲一次性賠償趙某人民幣45000元,趙某對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損傷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甲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賠償、諒解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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