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8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尖刑初字第18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1990年6月21日因犯搶劫罪被原太原市南郊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3日刑滿釋放;2008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強制隔離戒毒二年。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根據線索在太原市晉源區晉祠賓館5211房間內將被告人馬某抓獲,當場從馬某上衣口袋內查獲毒品冰毒4包(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共19.72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繳)及毒品麻古1包(經鑒定,檢驗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凈重0.8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繳)。
并提供鑒定意見、檢查筆錄、相關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馬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根據線索在太原市晉源區晉祠賓館5211房間內將被告人馬某抓獲,當場從馬某上衣口袋內查獲疑似毒品冰毒4包(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共19.72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繳)及疑似毒品麻古1包(經鑒定,檢驗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凈重0.8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繳)。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于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馬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2014年3月份,其向“老閆”購買了25粒麻古,向“四四”購買了5包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持有該毒品至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2、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及毒品照片,證實2014年3月27日,公安機關依法對馬某進行人身檢查,當場查獲疑似毒品冰毒4小包、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由被告人馬某進行指認并將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及沒收毒品憑證,證實經檢測,從馬某處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并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經檢測,被告人馬某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陽性,嗎啡結果呈陰性的事實。
5、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馬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6、情況說明,證實馬某供述的“四四”和“老閆”的身份正在查證中的事實。
7、被告人馬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8、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及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馬某有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19.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麻古0.8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馬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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