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41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尖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大學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刑訴(2014)96號起訴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得知同村村民趙某、王某甲、王某乙、趙某四家菜地圍墻壘在了菜地的過道中,影響了高某家進出菜地,之后高某用借來的鏟車將這四家壘起的圍墻推倒后離開。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推倒的圍墻損失價值總計為人民幣14520元。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報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用借來的鏟車將同村村民趙某、王某甲、王某乙、趙某四家壘在菜地過道中的菜地圍墻推倒后離開。被推倒的圍墻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總計為人民幣1452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趙某就推倒圍墻一事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向陽鎮橫渠村村民委員會調解達成賠償協議書。
2014年5月14日,太原鐵路公安局太原公安處太原車站派出所民警將被告人高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高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其用借來的鏟車將同村村民趙某、王某甲、王某乙、趙某四家壘在菜地過道中的菜地圍墻推倒的事實。
2、趙某、王某甲、趙某、王某乙的詢問筆錄、報案材料,證實其菜地圍墻被推倒的事實。
3、郭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將鏟車出借給被告人高某的事實。
4、張某、杜某、高某乙、郭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趙某、王某甲、王某乙、趙某四家壘在菜地過道中的菜地圍墻被推倒的事實。
5、郭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高某通過其向郭某丙民借用鏟車的事實。
6、邢某、高某丙詢問筆錄,證實村民趙某、王某甲、王某乙、趙某四家壘在菜地過道中的菜地圍墻被推倒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陽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證實被推倒的菜地圍墻的事實。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郭某乙辨認指認出被告人高某即為讓其幫助借用鏟車的男子的事實。
9、太原市尖草坪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草坪價認鑒(2013)141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推倒圍墻價值合計為人民幣14520元。
10、被告人高某與被害人趙某協議書,證實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向陽鎮橫渠村村民委員會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
11、太原市公安局向陽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高某犯罪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12、太原鐵路公安局太原公安處太原車站派出所出具的歸案證明及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實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被抓獲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將同村村民壘的圍墻推倒毀壞,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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