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9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尖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縣,漢族,初中肄業,太原市廣鑫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3)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寧某在其無錢償還銀行信用卡的情況下,在“我的鋼鐵網”上查詢到運城市瑞鑫物貿有限公司經銷電話,經聯系運城市瑞鑫物貿有限公司要求送兩車鋼材到太原,并商定好價錢,約定貨到付款。2013年6月18日兩車鋼材運送到太原后,被告人寧某將兩車鋼材以23萬余元出售,將所得贓款償還銀行信用卡。被騙鋼材為海鑫牌25mm螺紋鋼15件38.981噸,海鑫牌12mm螺紋鋼16件41.558噸(價值共計人民幣259853元)。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寧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寧某辯稱,我是含稅買的,不含稅賣的,我沒有想詐騙,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寧某為還銀行信用卡,在“我的鋼鐵網”上查詢到運城市瑞鑫物貿有限公司經銷電話,經聯系運城市瑞鑫物貿有限公司要求送兩車鋼材到太原,并商定好價錢,約定貨到付款。2013年6月18日兩車鋼材運送到太原后未支付貨款。被告人寧某將兩車鋼材以工地的計劃變了為由通過王某出售,將所得贓款償還銀行信用卡。兩車鋼材為海鑫牌25mm螺紋鋼15件38.981噸,海鑫牌12mm螺紋鋼16件41.558噸(價值共計人民幣259853元)。
另查明,被告人寧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行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在2013年6月16日被被告人寧某以購買鋼材為幌子騙走兩車鋼材(價值共計人民幣259853元)的犯罪事實。
2、被告人寧某的訊問筆錄及交代材料,證實其2013年6月中旬購買鋼材未付款并將兩車鋼材通過王某出售,其收到雙贏公司通過銀行轉賬190000元,王某轉給的4萬余元共計23萬余元,將所得贓款償還銀行信用卡的事實。
3、證人王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寧某以工地的計劃變了為由讓其幫忙把兩車鋼材賣給雙贏公司寧某,所賣鋼材款雙贏公司通過銀行轉賬190000元,王某轉給的4萬余元共計23萬余元給付寧某以及王某用貨款支付運費5500元的事實。
4、證人寧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購買“工地上不要返回的”兩車鋼材及付款245229元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寧某、王某的辨認,指認出被告人寧某即為把兩車鋼材賣給寧某的被告人的事實。
6、王某收條、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轉賬單,證實王某收到雙贏公司支票49729元、現金5500元及寧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收到190000元共計245229元的事實。
7、運城市瑞鑫物貿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證實該公司出賣給太原廣鑫隆海鑫牌25mm螺紋鋼15件38.981噸,海鑫牌12mm螺紋鋼16件41.558噸(價值共計人民幣25985.24元)的事實。
8、太原市尖草坪區價格認證中心草坪價認鑒(2013)85號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物品價值259853元。
9、太原市廣鑫隆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實被告人寧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寧某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及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寧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及其沒有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寧某辯稱其是含稅買的,不含稅賣的,沒有想詐騙、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其在收到鋼材后并未及時付款,而是將鋼材出賣后將所得款項支付了銀行欠款,因此對被告人寧某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認罪態度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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