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41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尖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華通路橋集團太原建業有限公司司機。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晉A×××××黑色凱美瑞牌小型轎車,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鋼虹橋下時,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交警二大隊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10.1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49.9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晉A×××××號黑色凱美瑞牌小型轎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鋼虹橋下時,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交警二大隊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10.1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49.9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2014年9月24日14時左右,其酒后駕車行駛至尖草坪鋼虹橋下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10.1mg/100ml,經對其血液進行鑒定,體內酒精含量為149.93mg/100ml的事實。
2、山西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548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實從送檢的王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49.93mg/100ml的事實。
3、尖草坪交警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現場照片及現場測試結果單,證實2014年9月24日14時25分許,尖草坪交警二大隊民警在尖草坪街例行檢查時,發現王某涉嫌酒后駕駛。后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含量為110.1mg/100ml,民警隨后口頭傳喚其到尖草坪二大隊接受進一步調查的事實。
4、被告人王某出具的機動車駕駛證、晉A×××××號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查詢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具有駕駛員資格,所駕車輛手續合法,可以上路行駛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6、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和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案發時已滿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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