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5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尖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3)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7時46分許,被告人何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紅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由東向北行駛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查獲時對何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值為123.2mg/100ml。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檢驗結論為125.1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何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時46分許,被告人何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紅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由東向北行駛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查獲時執勤民警對何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值為123.2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測鑒定,檢驗結論為125.13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何某的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證實其于2013年10月9日7時46分許,被告人何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紅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由東向北行駛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的事實。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何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紅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車由東向北行駛至恒山路新店街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的事實。
3、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何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依法吊銷駕駛證的事實。
4、被告人何某的機動車行駛證、車輛信息表、酒精測試照片,證實其所駕車輛手續合法以及醉駕被查獲后依法進行酒精測試的事實。
5、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何某醉酒駕駛被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25.13mg/100ml的事實。
6、被告人何某的戶籍信息,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7、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何某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張 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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