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9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6-17)
(2014)尖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單某,又名單巨祥,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單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城柏街中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21.8mg/100ml。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08.1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單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單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時45分許,被告人單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的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城柏街中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查獲時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21.8mg/100ml。后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08.1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單某的詢問筆錄、陳述材料和供述,證實2014年3月7日12點左右,其在尖草坪區北宮雪山飯店和家人喝了二兩左右汾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城柏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城柏街中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21.8mg/100ml的事實。
2、山西晉安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265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抽血檢驗的照片,證實從送檢的單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08.13mg/100ml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證實2014年3月7日13時45分許,尖草坪二大隊民警在城柏街路段巡邏時,發現晉A×××××灰色長安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涉嫌酒后駕駛,執勤民警對其呼氣式酒精檢測,含量為121.8mg/100ml,后民警口頭傳喚其到尖草坪二大隊接受進一步調查的事實。
4、被告人單某出具的晉A×××××號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查詢信息,證實被告人單某具有駕駛員資格,所駕車輛手續合法,可以上路行駛的事實。
5、被告人單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和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案發時已滿負刑事責任年齡,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被告人單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單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單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單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人民陪審員 郭建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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