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3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尖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9月29日沒有逮捕必要不予逮捕,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3)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凌晨5時25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晉A×××××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沿濱河西路北中環橋北測路段時,將趙翠蘭碰撞,造成趙翠蘭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周某承擔全部責任。
并提供物證、現場勘查記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提請對被告人周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凌晨5時25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晉A×××××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沿濱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駛到北中環橋北測路段時,將步行的趙翠蘭碰撞,造成趙翠蘭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期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5日經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并公交認字(2013)第002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承擔全部責任。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駕車在尖草坪區濱河西路北中環橋北測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打電話“122”報警后,其在事故現場等候,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民警勘查完現場后,被口頭傳喚至交警支隊處理大隊進行了詢問,同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的歸案,證實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駕車在尖草坪區濱河西路北中環橋北測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及打電話“122”報警后,其在事故現場等候,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民警勘查完現場后,被口頭傳喚至交警支隊處理大隊進行了詢問,同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證實2013年9月22日凌晨5時25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晉A×××××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沿濱河西路北中環橋北測路段時,將步行的趙翠蘭碰撞,造成趙翠蘭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期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的駕駛證、駕駛證查詢信息、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周某有合法證件且肇事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且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4、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死者趙翠蘭身份情況的事實。
5、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周某所駕駛晉A×××××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有合法手續及車輛所有人等信息的事實。
6、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周成的駕駛證一本的事實。
7、井開亞的詢問筆錄,證實其與受害人趙翠蘭是母親關系,其母親趙翠蘭是在濱河西路北中環橋的工地看工地,趙翠蘭在巡視工地時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8、王秀紅的詢問筆錄,證實其與被告人周某是夫妻關系,2013年9月22日凌晨5時25分許,其乘坐周某駕駛晉A×××××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沿濱河西路北中環橋北測路段時,其看見一個老太太步行過馬路,接著其們的車就把老太太撞到了,停車后,其和周某馬上下車查看情況,看見車后勤2、3米處倒著一個老大娘,周某就打“120”、“122”報警電話,“120”救護車過來后,其就后傷者去了醫院,周某在現場等候交警的事實。
9、(2013)并公交(事)[尸檢]第156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照片,證實死者趙翠蘭系因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的事實。
10、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司驗報告,證實從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檢出未檢出乙醇成分的事實。
11、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2013)機動車安全鑒字第473號鑒定意見書,證實車號為晉A×××××號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1、轉向系統、制動系統及照明、信號裝置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2、前風窗玻璃刮水器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右側雨刮搖臂損壞系本次事故碰撞所致的事實。
12、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2013)痕跡鑒字第B090447號鑒定意見書,證實根據痕跡的位置、形狀、分布,并結合簡要案情,上述痕跡是晉A×××××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車右前部與人體相撞形成。
1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并公交認字(2013)第0020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周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趙翠蘭無責任的事實。
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陳述材料,證實其的犯罪事實。
15、協議書、諒解書、收條,證實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人民幣17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違章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一人死亡其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發生后,及時打電話報警,積極搶救傷者,在現場等候民警,并如實供述其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認罪態度較好,且被告人周某在家屬的幫助下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實,結合其認罪態度、賠償損失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賈建平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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